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作者:罗冠男 发布时间:2025-06-26 浏览次数:66
传统“家国同构”社会结构下,中国古代基层社会治理始终围绕着血缘、地缘与行政力量的交织展开。这种传统治理模式虽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但其核心理念和经验——自治、德治、法治相结合仍蕴含着值得传承的当代价值。
传统“家国同构”背景下的基层社会治理智慧与当代启示
●“家国同构”,即家族与国家在组织结构、伦理规范和管理方式上呈现高度相似的特征,家族内部的治理逻辑被放大到国家层面。这一社会治理结构可以追溯至西周的宗法制,并在儒家思想的浸润下,逐步成为中国古代社会治理的核心逻辑。西周的宗法制以血缘关系为基础,通过嫡长子继承制、宗庙制和同姓不婚制,构建了一个从家族到国家的政治社会框架。
●在中国传统社会,家族自治模式通过家长权威、家法族规和家族司法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基层自我管理体系。这一模式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依靠家长的道德威望和决策权力维持家族秩序,通过成文或不成文的家法族规规范成员行为,并借助祠堂议事、族老调解等准司法机制处理内部纠纷。
●尽管当代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化,但传统智慧中的自治精神、柔性治理和多元共治理念,仍然对当代基层社会治理具有借鉴意义。现代社会治理需要借鉴传统智慧,构建“自治、德治、法治”相结合的治理模式。
在传统宗法制社会框架下,“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深刻影响了基层社会治理的模式。中国古代基层社会治理始终围绕着血缘、地缘与行政力量的交织展开,体现自治、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特点。这种治理模式不仅确保了古代社会的基层稳定秩序,也从制度设计、矛盾化解等方面,为当代社会治理提供宝贵的思想资源与启示。
家国同构:宗法制下的伦理与政治秩序
“家国同构”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核心特征之一。所谓“家国同构”,即家族与国家在组织结构、伦理规范和管理方式上呈现高度相似的特征,家族内部的治理逻辑被放大到国家层面。这一社会治理结构可以追溯至西周的宗法制,并在儒家思想的浸润下,逐步成为中国古代社会治理的核心逻辑。西周的宗法制以血缘关系为基础,通过嫡长子继承制、宗庙制和同姓不婚制,构建了一个从家族到国家的政治社会框架。
在这一框架下,“家”与“国”紧密相连,天子为“天下大宗”,诸侯为“国”的宗主,大夫则治理“家”,形成“天下—国—家”的政治结构。儒家进一步将家族伦理上升为国家治理原则,提出“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等级秩序,使家族中的“孝”与国家中的“忠”相互贯通。家族的伦理秩序直接映射到国家的政治秩序中。儒家思想中的“礼”强调“亲亲”和“尊尊”,将家中的孝道推广为国家层面的忠君思想,形成了“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治理逻辑。君主被赋予“民之父母”的角色,而官吏亦被视为“父母官”,官民关系被类比为父子关系。这种伦理政治化的治理模式,使得家族成为国家治理的逻辑起点。
家族自治:血缘纽带的治理逻辑
宗法制的核心在于通过血缘关系维系社会秩序。家族是血缘关系的起点,也是传统社会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单位,家族内部形成的稳定自治空间关涉基层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家长的权威是家族内部自治的保障。家长的主权,即家长在家族事务上的决定权和代表权,正如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所说:“一家之事,对内对外,皆取决于家长。其职权既大,责任亦重。”家长的权威包括对家中几乎所有重要事务的决定权,尤其体现在对子女的主婚权、对子女的教化权和对家庭财产的处分权上。
婚姻在传统宗法制社会具有超越个人情感的伦理意义,其最重要的功能——生育和祭祀,意味着家族和社会的延续。主婚权由家长掌握,由家长选择家中子女的结婚对象,父母之命是婚姻成立的要件。尊长虽可以基于家族利益而违反子女的意志决定其婚姻,但同时主婚人也要承担违律主婚的法律责任,比如《唐律疏议·户婚律》中“嫁娶违律”条规定,由主婚人承担首要责任。
对卑幼子女的教化,也是尊长父母的责任。如果子女的行为违反了教令,尊长父母可以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甚至有生杀予夺的权力。对于不顺父母的子女,父母不仅可以自己进行惩罚,还可以送至官府代为惩处,即“父控子者,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传统社会虽然一方面强调父母或者家长对家庭成员的权威,但另一方面也承认家长担负着教化不力的法律责任,即常说的道德和法律上“养不教,父之过”的“连坐”责任。在强调德治和教化的中国传统宗法制社会,家长对家庭成员的教化,既是权力,也是责任,分别由法律上子孙触犯教令罪、不孝罪以及家人共犯的情况下对家长的加重处置,作为法律制度上的保障。
此外,家长作为一家之主,拥有对家庭财产的处分权,通过这一权力可以保证家族作为财产共同体的完整性。父母在,子女“不有私财”。唐《杂令》规定:“诸家长在,在谓三百里内非隔阂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即对于未经家长允许的财产处分,若家长不予承认,交易将被视为无效,目的物须责令返还,并对处分财产的卑幼、对方及中间人等进行处罚。同时,家长还拥有家产分割的主导权。唐、明、清等历代法律都以刑罚来禁止子孙在祖父母、父母健在或其死后服丧未满期间“别籍异财”,即分家析产的行为。甚至在家产分割导致家庭不和的时候,父亲还可以直接将导致不和的那个儿子从家里驱逐出去。
家族内部的自治制度集中体现为家法族规。家法族规是或由尊长个人订立,或由数名尊长共同订立,或由族众协商订立,或由宗族专门机构订立的规章。家法族规在家族内部具有调整家族成员之间关系的效力。目前所见最早的家法是唐代江州陈氏的《义门家法》,到了宋代,则出现了司马光《居家杂仪》、朱熹《家礼》、范仲淹《义庄规矩》等大量家法族规。家法族规中宣扬儒家伦理道德,强调对家族成员的道德教化,一般不与国家法冲突,甚至有的还由官府批示颁布。具体而言,家法族规常常规定家族成员应当具有的道德品质、应当从事和不得从事的职业、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准则、违反家法族规的惩罚和对积极行为的褒奖。家法的惩戒措施由轻至重可以分为多个层级,轻则训斥责打,重则“鸣官”送交官府惩处,情节特别严重者甚至可能被处以出族或死刑。但究其根源,家法族规的诸多内容大都源于传统和文化,即其具体内容和形式虽由家族内部制定,但大的核心原则与规则实则早已由传统主导,且内容也多有相似之处。比如儒家思想的“礼”和“仁”,首先就体现在家法族规当中,包括子女对父母的“孝”、兄弟之间的“悌”、亲属之间的礼仪规则、与人为善的品质、不怕吃苦的作风、对奢靡生活的反对等,通过家法族规在家族内部得到执行和传承。家长的权威和家法族规也有内在联系:家长的权威可以保障家法族规的制定和执行,使得家中各种基本事务都能够遵循一定的规则顺畅运行,家长的权威是家族自治的保障,家法族规是家族自治的成文体现。
在司法上,族中尊长有权以家中权威和公正调解人的身份,依据家法族规,对家族中的户婚、田土等民事案件,甚至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进行调解和处理。从国家的角度来看,家族甚至被认为是初级的司法机构,国家可以直接将纠纷的解决委托给家族,交给族中尊长处理。一些家法族规中也规定,一般的纠纷必须先经过族中的处理,对结果不服才能向官府告诉。如《上湘龚氏族规》“息争讼”一条有“凡有申诉事件,先报明房长,听候切实调查,和平了释。不谐,始准盖戳,缴费四串八百文,由祠首传唤宗堂,秉公裁判,照左例各项办理。不服,禀究”。而更加典型的例子是明清时期在孔子后裔所居的孔府内设立的“管勾厅”,其下属的管勾衙门专门负责处理田产、佃户相关的纠纷案件,由家族中老成稳重之人担任属官,其官品和职能均获得中央认可。对孔府辖地上发生的纠纷,孔府拥有优先管辖权。发生纠纷时,如果当事人没有告知孔府而是先告知了地方官府,地方官府则需要“移文孔府”。对于案情简单、危害性较小的案件,孔府可以不经地方官府的参与,自行独立处理。可见其不仅得到了国家法律的认可,甚至国家司法会专门为其留出空间。事实上,家族内部的纠纷处理和国家司法具有功能和目的上的同质性。因此,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上看,都可以认为以家法族规为典型代表的家族自治制度,已经构成了国家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中国传统社会,家族自治模式通过家长权威、家法族规和家族司法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基层自我管理体系。这一模式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依靠家长的道德威望和决策权力维持家族秩序,通过成文或不成文的家法族规规范成员行为,并借助祠堂议事、族老调解等准司法机制处理内部纠纷。这种自治不仅有效分担了国家政权的行政负担,使中央集权体制能够以较低成本实现对广大基层社会的治理,同时依托儒家伦理的教化功能,在较长时间内维系了乡土社会的稳定运行。这种治理智慧体现了传统中国“家国同构”的政治逻辑,成为古代社会稳定秩序的重要支撑。
乡约与乡绅治理:地缘共同体的柔性自治
在“皇权不下县”的传统社会,除了传统社会基本的生产和生活单位——家族当中的自治,还存在乡村以及乡村共同体的地缘性自治,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乡约制度和乡绅治理体系。这一治理模式超越了家族的范围,在乡间创造性地构建了一个兼具道德教化与社会管理功能的基层自治空间。
乡约,顾名思义是乡间人们自觉达成的一种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旨在维护乡村秩序、协调人际关系、促进社会治理。早在北宋时期,著名理学家吕大钧就在陕西蓝田创立了《吕氏乡约》,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成体系的乡约规范。该乡约以“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四大部分为主要内容,构建了一套完整的乡村自治框架。《吕氏乡约》由乡绅自发组织、乡民自愿参与,体现了典型的民间自治特征。到明代,王阳明在赣南地区推行的《南赣乡约》,将乡约制度推向新的高度。王阳明在平定当地民变后,深刻认识到单纯依靠武力镇压难以实现长治久安,而是应当在基层治理中寻求自治。《南赣乡约》在组织架构上更为严密,规定由乡民推选德高望重者担任“约长”,另设“约正”“约史”“知约”等职务,形成层次分明的管理体系。这种制度设计既兼顾了其自治性质,又保证了乡约的执行力。
乡约制度之所以能在传统社会长期存续并发挥作用,主要得益于以下几个显著特点:首先,乡约建立在自愿性与契约性基础上。与官府律令和行政管理的强制性不同,乡约的效力来源于参与者的自愿认同。乡民通过自愿的方式加入,形成一种自然的社会契约关系。这种基于自愿的约束机制,使得规范更容易被接受和遵守。南宋朱熹在《增损吕氏乡约》中就特别强调:“凡愿入约者,书于一籍。”其次,乡约特别强调道德教化的优先性。与法律着重于事后惩罚不同,乡约更注重通过日常的道德教化来避免不当行为。以《吕氏乡约》为例,“德业相劝”条款详细列举了应提倡的善行,如见善必行、闻过必改等;“过失相规”则列举了应避免的恶行,如酗酒赌博、斗殴骂詈等。其以正面引导与反面警示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塑造了乡村的道德风尚。同时,乡约建立了独特的柔性惩罚机制。对于违反乡约的行为,也会有从规劝到惩罚的处理过程:初次违规以规劝为主;再犯则记录在册并公开批评;屡教不改者才会被“出约”,即取消其成员资格。这种以教化为主、惩罚为辅的方式,既维护了规范的严肃性,又避免了强硬执法可能引发的对抗。最终无法解决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报官纠送。明代《南赣乡约》中明确规定:“若有难改之恶,且勿纠,使无所容,或激而遂肆其恶矣。约长副等,须先期阴与之言,使当自首,众共诱掖奖劝之,以兴其善念,姑使书之,使其可改;若不能改,然后纠而书之;又不能改,然后白之官;又不能改,同约之人执送之官,明正其罪;势不能执,戮力协谋官府请兵灭之。”儒家思想和道德教化在其中的重要地位,使得基于地域性和自愿性的乡约,与社会治理所用的礼义伦理又不谋而合,成为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制度。虽然宋明之后,乡约的官方属性越来越强,与宋代乡绅自发制定的乡约相比自治价值减弱,但仍然代表了传统社会治理中乡间自治的成功尝试。
与乡约相联系的是乡绅治理。所谓乡绅,主要包括居住在乡间的退休官员、读书人和地方精英。他们凭借文化权威和社会声望,在基层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道德教化和纠纷调解方面,乡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清代《牧令书》中就记载:“士为齐民之首,朝廷法纪不能尽喻于民,唯士与民亲,易于取信。如有读书敦品之士,正赖其转相劝戒,俾官之教化得行,自当爱之重之。”乡绅的调解成为乡间解决矛盾的主要途径。他们既熟悉儒家伦理和民间习惯,又了解纠纷各方的情况,能够提出契合实际并为各方所接受的解决方案。这种源于乡土秩序民间性的调解机制,既维护了社会和谐,又减轻了官府的诉讼压力。在公共事务组织方面,乡绅是乡间公共事务的主要推动者。以水利建设为例,明代江南地区的圩田维护、清代北方井渠灌溉等工程,多由当地乡绅牵头组织。他们不仅负责筹集资金、调配劳力,还亲自参与工程监督。在赈灾济贫方面,乡绅也往往率先捐粮施粥,组织义仓。如清代华进思、华公弼父子设立的“义庄”,就制定了详细的赈济章程,成为地方救灾的重要力量。在道德教化方面,乡绅多为儒家伦理价值的传递者,或兴办私塾、义学,为乡村子弟提供教育机会;或定期宣讲圣谕、乡约,普及伦理规范;或以身作则,践行孝悌忠信等美德。宋代欧阳修在《章望之字序》中便提出:“孝慈友悌,达于一乡,古所谓乡先生者,一乡之望也。”这种文化引领作用,使得儒家思想得以深入人心。
乡约的推行需要依靠乡绅群体,他们不仅负责乡约的组织与推行,更在制度层面承担核心角色。以《吕氏乡约》为例,其中明确规定了约正的选拔机制、任职资格及具体职责,而这一职位通常都由乡绅担任。后来的《南赣乡约》中也规定了乡约负责人的产生,要求“同约中推年高有德为众所敬服者一人为约长,二人为约副,又推公直果断者四人为约正,通达明察者四人为约史,精健廉干者四人为知约,礼仪习熟者二人为约赞”。
乡约与乡绅治理相结合的乡间地缘性基层社会治理的治理模式,为传统中国的基层社会治理提供了宝贵经验。首先,它创造了一种“官民共治”的良性互动格局。在这种模式下,官府主要承担赋税征收、重大案件审理等职能,而日常社会管理则交由乡约组织和乡绅负责。这样既保证了国家对基层的必要控制,又尊重了社会的自治空间。其次,这一模式体现了道德教化与制度约束的有机结合。乡约不仅是一套行为规范,更是一个道德教化体系;乡绅不仅是管理者,更是道德楷模。这种德治与法治的融合,使得社会规范既具有外在约束力,又能进一步转化为内在自觉和自我约束。此外,这种治理模式具有很高的适应性和灵活性。不同地区乡绅也能依据本地风俗,因地制宜地处理各类事务。正如清代名臣陈宏谋所言:“乡约之法,随俗立教,因地制礼,不必尽同。”
传统基层社会治理智慧的当代启示
近代以来,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作为基层社会治理最小单元的传统家族逐渐解体,核心家庭取代传统大家族,社会呈现出原子化状态,给基层社会治理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
基层社会治理的有效性依赖于稳定的基本单元,这些单元构成了治理体系的微观基础。在家族退出之后,社区可能成为当前基层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其优势首先在于地理上的聚集性:一个社区通常包含几个在地理上邻近的居住小区,现在已经不局限于城市地区,故而能够以居住地为依托最大范围地覆盖社会成员。其次,社区能够实现功能上的复合性:既可以提供养老、托幼、医疗、文化等基础服务以弥补家庭功能的弱化,又承担着治安维护、纠纷解决等治理职能,同时还通过帮扶低收入家庭、安置残疾人就业、构建社区内部安防设施、调解家庭内部或者社区居民间的纠纷和开展面向社区居民的公益活动等具体措施,全方位满足社区居民的需求。最重要的是,社区具有自治空间的潜力。随着居民权利意识和自治意识的不断提升、居委会充分发挥民意吸纳功能,社区完全可以形成稳定的自治空间和相对柔性的自治制度,通过居民公约、协商民主等方式形成自主治理机制,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教育。同时,在基层行政组织必要的引导和支持下,社区还能承担起为社区成员提供社会服务、维持基层社会秩序和纠纷解决等职能。
但社区在基层社会治理方面也面临着现实问题。一方面,社区自治功能的充分发挥仍存在提升空间。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原子化趋势加剧,居民参与社区事务的积极性有所降低,自治意识尚有待进一步形成。
尽管当代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化,但传统智慧中的自治精神、柔性治理和多元共治理念,仍然对当代基层社会治理具有借鉴意义。现代社会治理需要借鉴传统智慧,构建“自治、德治、法治”相结合的治理模式。
首先,通过法律保障社区的自治空间。例如,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了居委会的自治性质,及其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从法律到各级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整个法律制度可以通过相互配合,搭建一个行政引导下的社区自治空间。
其次,回望我国传统宗法制社会,可以发现除家族之外,还存在着乡村共同体、行会等以民间士绅为核心的民间组织,它们实际上都是基层社会治理的主体之一,共同为基层社会提供教育、文娱等公共服务,甚至发挥治安维护、纠纷解决等功能。我国传统和当代治理经验已经显示出社会治理主体、公共服务供给者实现多元化的可能性。早在2017年,民政部颁布的《民政部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意见》就明确了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要求和举措。社区社会组织包括三类:一是社区内部的组织,如业主自发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二是社区外部的组织,如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专业要素配置和服务的联合会或联盟;三是功能性团体组织,起到连接私营部门与社会组织的桥梁作用。这些社会组织可以在社区治理中的活动开展、弱势群体帮扶、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发挥作用。
再次,软法可以在社区内部形成柔性规范,进而通过道德约束和舆论监督实现基层社会的自我管理。所谓软法,是与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保障的硬法相对应的一个规范概念。软法制定和执行的成本低,其虽缺少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但能主要依靠团体内的舆论约束、成员自觉、道德感化、利益权衡等手段来保证实施,更加柔软灵活,也会达到很好的实施效果。从中国传统社会的家法族规、乡约村规,到新中国成立后单位内部的一些管理制度,再到今天在社区自发形成的诸如公共设施和资源的管理制度和使用规则等,都属于软法的范围。软法契合基层社会治理单元内部对灵活、柔性、自觉、多元规则的需要,可以助力打造基层自治空间中的内部制度。当前,乡规民约和社区中的居民公约也属于软法的范围。很多社区形成的居民公约在形式上常常采取短句,整齐排列,在内容上对居民的爱国守法、社区公共事务的参与、相互扶助、家庭美德、环境保护等作出全面的原则性规定。但是与乡村的“熟人社会”不同,大城市的“陌生人社会”使得居民公约一般只作原则性规定,而不宜作出惩罚性的具体规范。
当然,在“家国同构”背景下的传统治理模式虽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但其核心理念和经验——自治、德治、法治相结合仍蕴含着值得传承的当代价值。面对当代基层社会治理的新挑战,亟须在行政引导的基础上,激发居民自治的内生动力,进而构建多元共治的治理格局,从而实现社会的良性运行。在这一过程中,应注重运用柔性的道德手段,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传统美德的潜移默化,增强居民、村民的道德认同与行为自觉,以鼓励和推动其实现更高水平的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逐步实现基层社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同时,还应积极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基层矛盾的过程中,借鉴并传承我国传统宗法制社会基层治理的有益经验,推动其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通过制度创新与文化融合并重的方式,探索一条更加符合中国国情的基层社会治理之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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