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陈章 发布时间:2026-03-19 浏览次数:128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丁晓东:
通过多维制度视角实现数字权力法律规制
数字平台通过网络平台效应、数据分析、算法实施而不断扩大其影响。但对数字平台进行简单限权,将其视为准公权力并进行纵向性公法规制,或者将其视为垄断者而进行横向性竞争法规制,或者将其视为用户操控者而进行倾斜性规制,都可能存在困境。数字权力规制应放弃简单限权的进路,超越孤立关系中的个体主义平等观与某一时刻的即时性平等观,从制度分析与关系性、历时性的视角看待数字权力。对于与平台内容管理有关的权力,应结合言论表达、代表制、侵权与合同、行政规制进行分析与回应。对于与平台市场竞争有关的权力,应结合反垄断法、合同法与规制法进行分析与回应。对于与平台影响用户有关的权力,应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以及公私法融合视角进行分析与回应。数字权力问题中的典型场景区别于传统单维部门法制度中的典型场景,应通过多维制度视角实现数字权力问题中的场景与制度对齐。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胡学军:
坚持系统论重构证据失权制度
经实践探索而进入民事诉讼立法的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其既往成败与未来走向均尚无定论,值得继续研讨。从制度自身的逻辑理性、制度运用的实践效能及制度代表的法治理念三个维度审视,证据失权的正当性可获得系统性证成。从系统论视角审视,该制度在过往实践中之所以难以有效运转,根源在于缺乏集中审理主义所必需的配套制度体系,导致单一制度“功能过载”难以发挥实效。集中审理主义的缺位、诉讼攻防行为的失范、审前准备程序的虚置及证据收集权保障的缺失是这一制度衰落的结构性成因。从系统演进视角来看,重构证据失权制度要求建构适时攻击防御方法体系及完善证据收集权保障体系,在此基础上重新界定“新的证据”,以便精确限定证据失权情形。重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转型具有重要的标志意义。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教授谢登科:
刑事诉讼法修改视野下完善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我国现有侦查制度主要是以传统证据取证为基础,通过对勘验、搜查等侦查措施的授权性规定形成多元化的侦查取证体系,虽蕴含比例原则的价值内核,但适用场域主要为传统物理空间,收集的证据形态也多为有形实物证据,适用条件的规定较为模糊和宽松,程序设计偏重证据真实性保障而弱化权利保障。电子数据的易变性、多样性、弱地域性、科技性、可分离性等特点,要求侦查取证的高效性、前置化、多元化、远程化、跨境化、技术化和协同化。故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首先,需要将电子数据纳入搜查、扣押、技术侦查等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同时创建针对电子数据的新型侦查措施;其次,要以电子数据分类和完整生命周期为基础,实现电子数据侦查措施的层级化和精细化;再次,要以人权保障和比例原则为基点,完善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最后,应明确细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第三方主体的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

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申豪:
借助物联网技术推动浮动抵押制度适用
自原物权法确立浮动抵押制度以来,该制度在我国商业实践中的使用率一直偏低。为解决浮动抵押的“空置”问题,民法典采取了美式浮动抵押的立法模式,赋予浮动抵押权更高的优先顺位。但是,浮动抵押“空置”的根源并非优先顺位的劣势,而在于其浮动性特征及由此产生的抵押物监管难题。传统的抵押物监管方式包括“物的监管”和“经营行为的监管”,但由于抵押物的非占有性及过高的信息成本,上述方式在实践中缺乏可行性。在信息技术时代,物联网技术使得“信息获取”与“占有”的分离成为可能。通过将物联网技术应用于抵押物监管,抵押权人能够在不占有抵押物的前提下,实时获取抵押物信息。在此基础上,抵押权人可通过自动结晶条款及时触发浮动抵押结晶,从而在有效控制抵押物的同时,有必要配套引入抵押物保险制度与抵押物信息聚合平台,以最大程度防范抵押物价值的减损,使浮动抵押制度重焕生机。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范佳慧:
担保对价与主观要件是破产撤销的认定标准
无论债务人对外提供的是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当不具有合理对价时,都具有财产减损效果。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虽然追偿权能被视为对价,但此对价明显不合理,故债务人对外担保可能构成欺诈陷害行为。当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对外提供担保时,推定债务人当时已经资力不足,且主观上具有损害债权人的恶意。在客观等值原则下,考虑到债务人在行为时所能获得的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若债务人能获得合理对价,则担保行为不可撤销。如果是公司集团成员之间互相担保,当主债务人与债务人具有相同利益时,应当认定担保具有合理对价。债务人对外担保的破产撤销,应当以相对人的主观恶意为要件,并以调查知情原则判断相对人的善恶意,以此兼顾交易安全与破产效率。
(以上依据《比较法研究》《当代法学》《环球法律评论》《政治与法律》《法学家》,陈章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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