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检察日报-民生周刊·说法 作者:南茂林 郝小霞 发布时间:2026-04-29 浏览次数:114
员工诈骗客户资金数百万元,银行代为偿还后,依据保险合同申请理赔遭拒,诉至法院亦未获支持。申请检察监督后,检察机关依法抗诉——
拉锯七年获赔的“雇员忠诚险”

姚雯/漫画
“七年了,这笔钱可算是要回来了!”日前,当328万余元保险赔偿金打入某银行兰州分行账户时,银行工作人员紧锁多年的眉头终于舒展。这笔钱不仅填补了该银行的财产损失,更化解了一场困扰其多年的经营风险。
员工诈骗客户
银行代赔后向保险公司索赔
时间回到2019年5月。某银行兰州分行在一次内部审计中发现异常:多名老年客户的理财资金并未进入指定的理财产品账户,而是流向了同一个私人银行卡号。顺藤摸瓜,该银行职员吕某浮出水面。
原来,自2018年1月起,吕某利用老年客户对其的信任和不熟悉网银操作、视力不佳等特点,在协助老年客户操作手机银行时,骗取密码并将老年客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共计393万余元,悉数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账户,用于偿还高利贷、炒股及个人消费。短短数月,14名客户受骗。
2019年6月12日,涉案银行将吕某开除,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受害客户陆续向警方报案,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最终,吕某被法院以诈骗罪作出一审判决。吕某不服,向兰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法院经审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将案件发回重审。
在此期间,涉案银行为维护信誉,以自有资金向14名客户垫付了386万余元。“客户是在银行被骗的,我们必须担责。”一名参与赔付的银行员工回忆道,“垫付时,我们心里还存着一线希望。因为银行刚刚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员忠诚险’。”
就在案发前两个月,涉案银行为员工投保了“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雇员的不诚实行为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然而,涉案银行于2021年10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认为,吕某行为并未直接造成涉案银行的财产损失,涉案银行向受害客户支出的退赔款项,并不是吕某行为在法律上的必然结果,吕某行为与涉案银行退赔款项无必然而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诚实行为”范畴,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还特别指出,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理赔条件不成就。
“投了保,员工确实实施了诈骗,我们也赔了客户,为何保险公司就能置身事外?”涉案银行的困惑,最终演变为一场漫长的诉讼。
保险意义何在?
穷尽诉讼途径,银行没拿到理赔
2022年2月,涉案银行将保险公司诉至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该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诚实行为”。尽管保险合同明确“不诚实行为”包括诈骗、职务侵占、贪污、挪用资金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但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认为,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对吕某的刑事判决尚未生效,其“不诚实行为”缺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保险理赔条件尚未成就,故驳回涉案银行诉讼请求。
涉案银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并认为涉案银行“主动退赔”受害客户的款项,不能等同于其因吕某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涉案银行又向甘肃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再审被驳回那天,办公室一片沉默。大家都想不明白,垫付了客户却拿不到理赔,这份保险的意义何在?”涉案银行风险管理部负责人王某鹏回忆道。
2025年1月,涉案银行抱着最后一丝希望,向甘肃省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下称“兰州铁检分院”)申请监督。
认定员工“不诚实行为”
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改判保险公司担责
“这是典型的涉雇员忠诚险纠纷案件。”承办检察官徐宁波翻阅卷宗后意识到,案件涉及几个关键法律争议:刑事未决事实能否作为民事理赔依据?银行对客户的赔付能否认定为自身损失?“不诚实行为”到底该如何界定?
“保险合同的核心是补偿损失,不应机械等待刑事判决结果。”办案组形成了共识。2025年5月,兰州铁检分院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未获采纳,提请甘肃省检察院抗诉。
甘肃省检察院受理后,组建两级院一体化办案团队深入调查。他们调取吕某诈骗案全部刑事卷宗,确认吕某已于2024年3月被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其骗取14名客户393万余元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他们逐笔核对了涉案银行向被害人支付386万余元的凭证,确认损失真实发生。同时,他们深入研究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并咨询保险法专家。涉案保险合同承保因“雇员单独或共谋发生的不诚实行为”造成的损失,并明确“不诚实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诈骗、职务侵占、贪污、挪用资金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办案团队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吕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不诚实行为”的特征;涉案银行以自有资金赔付客户,造成实际损失386万余元,且无证据证明涉案银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审判决以刑事案件未决为由,认定保险公司不用理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甘肃省检察院向甘肃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2026年2月28日,甘肃省高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当庭阐述了抗诉意见,并结合新证据逐项回应了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最终,甘肃省高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改判保险公司支付涉案银行保险赔偿金328万余元。截至3月13日,赔偿金全部支付到位。
“这笔钱,弥补的不仅是银行的经济损失,更是我们对法治和契约精神的信心。”涉案银行相关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帮我们讨回的不只是一份赔偿款,更是一份迟到的公正。”
(本报全媒体记者南茂林?通讯员郝小霞)
检察官说法
保险人不应不当限缩责任范围
我国保险法对雇员忠诚保险未作出明确定义,参照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定义的有关规定,即雇员忠诚保险,又称诚实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当雇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损害雇主利益的行为,雇主因此遭受直接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这类保险广泛应用于金融机构、财务公司等对员工诚信要求较高的行业,是分散经营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的重要工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是刑事判决未生效,能否认定“不诚实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发回重审期间,吕某行为性质尚未最终认定,保险理赔条件不成就。但检察机关调查发现,2024年3月吕某已被终审判处诈骗罪,生效刑事判决足以认定其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诚实行为”。即使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保险合同本身并未将“生效刑事判决”作为理赔的前提条件——合同约定的是“侦查机关已经查实的基本事实”即可触发理赔。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民事保险责任的认定应当基于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而非机械等待刑事追诉程序终结。
二是银行主动垫付客户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某银行兰州分行系主动“退赔”,并非因吕某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减损。但检察机关逐笔核对资金流水后查明:银行是在吕某诈骗行为已被查实、客户强烈要求赔偿的背景下,以自有资金向14名被害人实际垫付386万余元。这一垫付行为,直接源于吕某的诈骗行为,是银行为了避免客户损失、维护自身信誉而采取的合理应急处置措施。保险法上的“损失”,并不以刑事判决书中的“退赔”表述为唯一标准,而是看被保险人是否因承保风险而实际支出了财产。银行的垫付款,就是实实在在的损失。
三是保险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的开放性表述应如何解释?保险合同明细表对“不诚实行为”的列举中包含了“诈骗”,并且使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的开放性表述。这充分说明,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要最大范围地覆盖雇员的不诚信行为,而非局限于列明的几种罪名。当刑事判决认定的诈骗罪与合同列举的行为类型高度重合时,保险人不应利用信息优势或格式条款的解释权,不当限缩保险责任范围。检察机关准确把握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本案的成功办理,不仅是关注了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更是穿透纸面回到合同本身,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保险合同中的“包括但不限于”等开放性表述,正是当事人意图最大限度覆盖风险的真实写照。保险人不应利用信息优势不当限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也应依法固定损失凭证、及时主张权利。我们期待,本案的改判能够传递一个明确的信号:契约精神不容背弃,诚信原则不容践踏。每一份保单背后,都是当事人对未来的预期和对安全的托付。检察机关将始终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守护契约正义,让“忠诚”保单真正兑现,让市场主体的合理信赖得到司法保障。
(甘肃省检察院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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