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正义网 发布时间:2025-05-23 浏览次数:60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产日益增多,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民法典继承编主要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由四章组成,分别是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共45条。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民法典继承编在继承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如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适当扩大到三代旁系血亲、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完善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制度等,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
有录音遗嘱,为何还要适用法定继承?
姚雯/漫画
“房产证今天办好了,我心中的石头落了地。”日前,四川省蓬安县检察院检察官接到一起继承纠纷案的当事人何女士打来的电话。从诉讼到申请检察监督,祖孙三代之间的关系曾经因为遗产分配越闹越僵,而这场纠纷还要从一份录音遗嘱说起。
2022年11月,何女士的父亲老何因病去世,留下房屋三套、银行存款等遗产若干。住院治疗期间,老何在意识尚清醒时口头交代了财产分配意愿,并由何女士录音:三套房屋分别由再婚妻子许女士、母亲程女士、女儿何女士各继承一套,程女士、何女士另各继承10万元现金。老何去世后,何女士主张按照父亲生前口头遗嘱录音内容分割遗产,但何女士的继母许女士、祖母程女士均认为老何没有书写正式遗嘱,且录音时除老何外,只有何女士和许女士两个人在场,没有其他见证人,对录音遗嘱不予认可,遂诉至法院,要求按法律规定分配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137条、第1140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老何在交代遗嘱时,在场录音的何女士和许女士均为继承人,故该录音不满足录音遗嘱的构成要件,无法律效力,老何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2023年5月,法院作出判决,老何的三套房产中,一套婚前个人所有已办理产权的房屋由三名继承人各分得三分之一份额;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商品房及农村自建房各一套,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如当事人仍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银行存款、公积金账户余额等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区分后,予以平等分割。
“父亲临终前明明有录音交代遗嘱,为什么不能按他的意愿分配?”一审判决生效后,何女士不服,认为法院的判决忽略了老何的录音这一重要证据,不尊重被继承人生前意愿,且对老何的遗产范围认定不当,未依法对未办理产权的商品房及农村自建房进行分割继承,损害了自己的合法继承权。2023年10月,何女士向法院申请再审,但被驳回。
2023年11月,何女士向蓬安县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依法受理案件后,承办检察官随即围绕老何的婚前公积金是否属于个人遗产、未确权房产能否纳入遗产分割以及录音证据的法律效力三个争议点进行审查。
经全面审查、厘清案件脉络,检察机关认为老何立遗嘱时并无危急情形,录音因缺乏见证人、未记载时间等要素确属无效,应适用法定继承;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商品房,无法确定为遗产,故原审对案涉两套无产权登记的房屋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同时,检察机关发现原审判决中将老何的银行存款和公积金余额分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后平分给三名继承人,但未将老何的婚前公积金列入遗产范围,且对现金计算错误。2024年3月,蓬安县检察院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通过裁定方式对案涉公积金余额认定及现金遗产的分配进行了纠正。
然而,何女士、程女士、许女士三人对房产的处理仍存在较大争议,均要求对案涉三处争议房产进行分割。为了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承办检察官对案涉遗产逐一进行梳理计算,在尊重老何临终意愿,并结合各继承人预期的基础上提出方案;联合法院多次采取“背对背沟通+面对面协商”的模式召开调解会,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帮助他们纾解矛盾打开心结。
最终,何女士、程女士、许女士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老何已办理产权的房屋由何女士继承,何女士为此向程女士、许女士支付相应款项;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农村自建房由三人共同对外出售,售出价款按一定比例分配;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商品房由许女士继承,许女士为此向何女士、程女士支付相应款项,银行存款及公积金余额的分配以法院再审裁定为准。今年3月,各方当事人按照协议内容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给付现金,这起一波三折的继承纠纷画上了句号。
●检察官说法
以形式要件保护遗嘱的真实性
相较于书面遗嘱和危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更具稳定性,可以避免记忆偏差,也能够便利被继承人表达意愿。为了确保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137条对录音录像遗嘱作出明确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同时,民法典第1140条还明确,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本案中,老何虽留有录音遗嘱,但录音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因此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154条的规定,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老何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民法典对订立遗嘱的形式要件予以严格规定并非束缚被继承人表达意愿的自由,而是要通过规范保障遗嘱继承的秩序和遗嘱的真实性。一份经得起合法性检验的遗嘱,才能在财产的继承中真正体现被继承人的情感寄托,让遗产继承成为维系亲情的纽带而非撕裂关系的利刃。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何嘉琳)
借款人突然去世,欠下的债不是“无头账”
借款人突然死亡,债务该由谁承担?是人死债消,还是父债子偿?近日,河南省禹州市检察院办理了一起因债务人意外离世引发的继承人债务纠纷案件。
邵某在妻子去世多年后,经人介绍认识了罗某,二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两年多。其间,邵某因个人事由和生意资金周转,向罗某借款9.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2023年3月,邵某突发疾病死亡。邵某去世后,其子女以罗某所住房子是邵某生前所租为由,强行让罗某搬离。罗某要求邵某的子女偿还其父生前的债务,但遭到拒绝。
要债无果后,罗某将邵某子女诉至禹州市法院。2023年5月,法院审理后判决邵某子女在继承邵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罗某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邵某子女迟迟不履行判决内容,罗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法院的判决仅在形式上确认了罗某的债权,且邵某子女坚称所继承的邵某生前公司盈利模糊,其价值无法确认,导致这一判项缺乏执行力。法院只能冻结查封邵某子女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但罗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迟迟得不到清偿。
2024年3月,邵某子女以“对父亲的借款并不知情,不应偿还父亲所欠下的债务”为由向禹州市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受理案件后,承办检察官立即展开核查,认为邵某向罗某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足以认定邵某与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邵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邵某死亡后,其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在庭审中均未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当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其子女应偿还邵某的债务,法院支持罗某的诉请并无不当。
通过调取卷宗并多次与当事人沟通交流,承办检察官了解到,罗某借给邵某的钱款来源于其前夫因车祸死亡赔付的赔偿金,因未要回欠款,罗某被前夫的家人长期谴责,而邵某子女被法院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后生活亦多有不便。承办检察官还了解到,罗某与邵某子女曾长期共同生活、相处和睦。据此,该院认为案件有一定的和解基础。
在承办检察官的多轮调解下,今年2月,罗某与邵某子女达成共识,罗某主动放弃部分债权及利息,邵某子女当场向罗某支付和解款项9万元,并向禹州市检察院提交撤回检察监督申请,同日,罗某向法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
●检察官说法
继承了遗产,理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人死之后,债务会随之消失吗?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这一法律规定清晰地表明,债务并不会随着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还需一并继承被继承人的债务。
在本案中,作为邵某的法定继承人,邵某子女未明示放弃继承,因此在继承邵某遗产的同时,理应一并继承其债务。遗产继承不是“免费的午餐”,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在取得财产权利的同时,也承受了财产义务。与此同时,债务清偿也非“无底黑洞”,这一限定继承原则在亲情与利益间架起理性之桥——既不让子女因血缘背负“终身债”,也不让债权因死亡沦为“无头账”。法律有尺度,亲情有温度,理性处理方能两全。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宋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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