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李国歆 发布时间:2025-05-20 浏览次数:148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特点,如何有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全球性难题,构建罪错未成年人处遇体系已为各国关注。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确立,刑法涉未成年人犯罪条款的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性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推动了罪错未成年人处遇体系的完善。然而,相较于立法实践的快速推进,学界对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理念的基础性探讨仍未形成共识。在理论层面阐明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理念之中国特色,既是有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在要求,也是针对全球性法律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中国方案”,进而提升中国法学国际话语权的应有之义。
比较法视野下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理念的两极循环。域外各国罪错未成年人处遇体系在整体建构上主要受到两种理念的支配,即福利主义和司法主义。福利主义深受社会复归理念的影响,该理念设定的处遇目标是帮助个别罪错未成年人适应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从而避免其在长大后成为罪犯;在处遇理由方面,国家亲权理论和实证主义犯罪学主张的刑罚个别化、教育刑论和特殊预防论为少年法院提供非正式干预提供了合法化理由。司法主义则深受报应主义影响,该理念设定的处遇目标是为罪错未成年人提供治疗措施的同时,也保护其正当权利;在处遇理由方面,报应刑思想和正当程序理论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为司法主义提供合法化理由。
纵览罪错未成年人处遇体系的演进史,其理念始终在福利主义和司法主义两种理念的支配下交替循环:当未成年人犯罪形势平稳时,福利主义占据主导性地位,强调对罪错未成年人的非正式处遇和宽缓化处置;在未成年人犯罪高发期,司法主义便主导罪错处遇体系,强调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正式处遇和严厉处置。
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理念两极循环的症结。福利主义虽然能够使罪错未成年人在表层上避免刑罚的标签,却存在以“善意”和“福利”为名的福利主义理念“天然地”对封闭式的福利处遇措施监督力度不足问题。司法主义支配下的处遇体系则强调罪错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正当程序等。司法主义对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意志自由、主观意图等要素的侧重虽有助于保障罪错未成年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却忽视了罪错未成年人所具有的可塑性。
更为重要的是,福利主义和司法主义的二元对立使人们误认为可以通过选择其中一极治理未成年人罪错问题,掩盖了作为前述两种观念形态生成背景的资本主义体系的结构性矛盾。笔者认为,福利主义和司法主义之间的虚假对立默认了一个前提条件:无视未成年人罪错的社会根源。将个人刑事责任作为核心的司法主义处遇体系在侧重评估罪错未成年人的道德规范能力的同时,无视罪错未成年人所处的社会外部环境,即产生罪错行为的社会根源。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专门性青少年机构“预防贫困协会”,没有改变罪错未成年人所处的社会环境,而只是将“道德品质低”和“父母监护不力”的儿童集中到封闭式福利机构中。可见,福利主义倡导的社会复归没有实质性促进追究罪犯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
中国特色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理念的核心架构。
福利主义和司法主义两种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理念均建立在特定的儿童观及其目标之上:福利主义将罪错儿童视为潜在贫困者或受抚养和被忽视的儿童,使其成为守法、有生产力的公民;司法主义则是将罪错儿童视为刑事被告人或年轻的罪犯。而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目标应是通过有效的处遇措施促使其得到全面发展,进而实现犯罪预防的效果。具体而言,中国特色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理念的核心架构应包含以下维度:
第一,坚持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理念的与时俱进,尊重罪错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和发展特点,充分汲取相关学科的最新成果。其一,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理念的构建应汲取道德发展心理学对儿童道德发展阶段的研究成果。道德推理判断作为一项认知能力,会随着儿童的成长达到不同判断水平和不同判断阶段。一般而言,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已有显著提升,能够基于对一般道德原则的理解来接受社会规则,从而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应与其道德发展阶段相适配。其二,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理念的构建应关注发展犯罪学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原因的科学解释。犯罪学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现象、犯罪发生过程的研究能够为处遇理念的构建提供指引。根据发展犯罪学,未成年人犯罪往往由和谐家庭关系缺失、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不良交往等背景性因素引发,且涉罪未成年人被惩罚经历将会阻碍其未来发展。应尽早通过非刑罚性质的处遇措施控制相关背景性因素,保障未成年人正常发展。
第二,坚持以未成年人权利为本位,保障罪错未成年人未来发展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儿童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理念的构建应以保障未成年人发展权为统领,尤其应注重罪错未成年人在被剥夺自由情境中的应有权利。其一,基于促进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的保护性干预原则,优化处遇措施的分级逻辑。一方面,使罪错未成年人对其行为负责是促进其能力发展的应有之义。针对所有实施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都应根据年龄以及行为性质设置相应处遇措施,从而使其理解自身行为的危害并为此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不能强迫罪错未成年人承担其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得对未达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施加刑罚,也不应对其施加隐含刑事责任的处遇措施。其二,关注罪错未成年人在被剥夺自由情境下的权利保护,加强专门矫治教育措施的司法化程度。应鼓励处于权利过渡期间的罪错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且有效地参与少年司法活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针对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设置了专门矫治教育措施。未来应细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由司法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专门矫治措施,同时明确该措施的适用期限、变更或解除程序等规定。
第三,打破罪错未成年人处遇体系万能论的幻象,创造有助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的社会环境。笔者认为,成熟的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理念应是认识到自身的局限性,即无法依靠罪错处遇体系一劳永逸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未来,应坚持系统观念,依托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位一体的支持体系,创造有助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的社会环境。完善未成年人就业保障制度、家庭教育促进制度,强化对网络等风险场域中可能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良信息的控制,系统性推进未成年人犯罪风险源头治理。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全球视野下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研究”(21AFX01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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