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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指导性案例:类型分析与典型表现

来源:正义网        发布时间:2021-12-07    浏览次数:18388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指导性案例创制上十分注重案例功能的多元性和丰富性,力争以多种多样的案例回应办案实践中的不同需求。

  □各种类型之间有时也存在着相互交叉、重叠的情形,未可截然划界。对案例进行分类研究,有助于探究某类案例为何能脱颖而出,检察官倾向于援引何种类型的案例,等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积极创制和发布检察指导性案例,以期为检察机关处理同类案件提供参考与指导,规范检察人员办案行为,从而促进检察机关严格公正司法,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指导性案例创制上十分注重案例功能的多元性和丰富性,力争以多种多样的案例回应办案实践中的不同需求。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称《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指导性案例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这表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指导性案例创制上自觉地追求案例功能的丰富多样。从已发布的三十批指导性案例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确是循此而为。在此,将这三十批指导性案例作为分析样本,以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及作用为视点进行考察,对其类型予以归纳和分析,以期为未来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以及案例援引适用等提供有益参考。依笔者之见,检察指导性案例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七种类型:

  1.重申规则型。此类案例注重在遵循立法目的的前提下,对原本模糊、概括性较强的法律规则予以申说与明确。细而言之,其又可分为概念重申型与概念明确型。概念重申型案例侧重于对重要概念进行界定与申说,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其案例文本的要旨部分,多采用“……是指……”“……是……的行为”之类的术语进行表述。例如,检例第6号的要旨:“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检例第33号的要旨:“以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概念明确型案例不是单纯地下定义,而往往是将某种现象或者行为归入已有的法律概念所指范围之中,有助于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明确某种现象或者行为是否属于特定法律概念的范围,其在编写要旨时通常采用“……应认定为……”“……属于……”等术语予以表达。例如,检例第37号的要旨:“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在目前的指导性案例中,概念明确型的案例数量多于概念重申型。

  2.适用选择型。此类案例,在法律适用、具体条文选择等方面存有异议或分歧时,特别是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往往能结合案情与事实证据而明确适用法律的选择问题。比如,检例第9号指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如果编造恐怖信息以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要按照不同的对象作出区分和选择:向特定对象散布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不特定对象散布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又如,检例第94号指出,在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时,要根据案发原因及涉案人员的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再如,检例第97号指出,内河运输中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同时涉嫌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根据运输活动是否具有营运性质以及相关人员的具体职责和行为来确定法律的适用。

  3.解释法律型。成文法往往存在着抽象性、笼统性等特点,在适用时需要解释。解释法律型的案例注重对原本抽象、模糊的法律条文作进一步的解释,使其意涵明晰,具有“以案释法”的特点。较为典型的案例是检例第24号“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其对现行刑法第180条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释明。此条第1款规定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但其第4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规定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没有涉及“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解读。而检例第24号针对上述刑法的规定,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来进行补正和释明,并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为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法定刑的全部援引。其中,‘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全部法定刑处罚,即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又如,检例第47号“于海明正当防卫案”,释明了刑法第20条第3款对“行凶”的规定: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行凶”。解释法律型案例是实践中应用的重点,经常被检察官与法官援引,发挥了案例对法律的补充作用。

  4.指导工作型。这种类型的案例是指导性案例中应用性较强的一类,侧重于将地方实践中相对比较成熟的办案经验提炼成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性规则,以引领和指导全国各地的检察工作,比较集中地体现了新时代检察工作的理念和要求。《规定》第2条中“……办案方法……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大多即属此类。例如,检例第116号是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其案例文本中“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板块包括案件来源、调查核实、释法说理、争议化解和诉源治理等内容。阅此可知,某材料公司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以及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为由,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在阅卷审查的基础上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并围绕案件事实和证据阐明了事理、释明了法理,还站在民营企业长远发展和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讲明了情理,有效地回应了当事人的诉求,足以产生解心结、释法结的效应。其办案方法能对办理类似案件起到很好的指导、规范和引领作用。

  5.宣传教育型。这类案例主要是用以回应社会上的热点法律事件,通常在某个重要时间节点到来之时或者某些热点事件出现、某个重要文件出台之后发布,以此宣传法治、展示检察机关办案工作、普及法律教育、威慑潜在的犯罪者等。比如,从2018年到2019年,一系列正当防卫、见义勇为的热点案件相继出现,其中2018年“8·27昆山持刀砍人案”影响最大,该案中于海明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而引发了大众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问题的热议。检察机关于是发布了检例第47号,对该案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解释,强调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回应了社会热点问题,传递出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强烈信号。这个案例具有明显的法治宣传教育作用。又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2020年1月2日)对做好“三农”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要求。2020年2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指出,不失时机抓好春季农业生产。第十六批检察指导性案例中就有三个案例是聚焦“三农”问题的,即“刘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王敏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及“南京百分百公司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这些案例充分发挥了宣传教育作用,有助于保护农民合法利益、维护农村稳定。

  6.新型案件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信息科技、生物医药等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法律难以及时回应和规范一些新型案件。指导性案例中,有一些是致力于解决新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关切现实问题、完善法律规定的特点。例如,检例第35号指出:“智能手机终端,应当认定为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检例第36号指出:“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登录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检例第12号指出:加工和销售餐厨废弃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检例第14号指出:以盐酸克伦特罗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7.新法适用型。此类案例一般发布于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后,用以引导人们正确认识与理解新法,指导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新法。例如,检例第51号“曾云侵害英烈名誉案”,发布于英雄烈士保护法施行之后,还原了整个诉讼过程,明确了检察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职责范围、工作流程等。又如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是为了配合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而发布。

  检察指导性案例大致有以上七种类型。当然,各种类型之间有时也存在着相互交叉、重叠的情形,未可截然划界。对案例进行分类研究,有助于探究某类案例为何能脱颖而出,检察官倾向于援引何种类型的案例,等等。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课题《指导性案例应用方法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网编: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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