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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指引

        发布时间:2024-04-09    浏览次数:31

海南省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

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指引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姓名


承办案件名称


一、诉讼阶段

□   a. 侦查。

□   b. 审查逮捕。

□   c. 审查起诉。

□   d. 二审/再审。

   侦查、审查逮捕阶段辩护人只能是律师,且不提供阅卷服务,只接收律师的辩护意见。)

    二、证件种类和信息一致性审查

□  1.a. 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    b. 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法律援助公函是否齐全。

□    c. 工作隶属关系在法律援助机构且受指派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公职律师或者律师志愿者),律师执业证书和法律援助公函是否齐全。

□    d.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辩护人,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推荐证明文件、该辩护人的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是否齐全。

□    e. 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所在单位的推荐证明文件、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是否齐全。(单位的推荐证明文件应有明确的推荐事项,加盖该单位的公章并有具体的落款日期。)

□    f. 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担任辩护人的,该辩护人的身份证,以及其系犯罪嫌疑人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    g. 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担任辩护人的,该辩护人的身份证;其系犯罪嫌疑人亲友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是否齐全。

□    h.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以及其系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    i. 被害人的亲友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其系被害人亲友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是否齐全。

□  2.上述证明材料中相关联的信息如律师的姓名、案件名称等是否一致。

三、律师执业证书审查

□  1.对着律师的相貌核对证书相片,是否为持证人本人。

    2.“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中的“考核结果”:

    a. 称职。

    b. 基本称职。

    c. 不称职。(这三种考核结果不影响律师执业)

□  3.“备案日期”是否在有效截止日期内。

    四、律师事务所证明(律师事务所函等)审查

    1.律师的身份:

□    a. 律师事务所证明显示前来律师是辩护人。

□    b. 律师事务所证明显示前来律师是诉讼代理人。

□  2.律师事务所证明是否加盖律所印章并填写落款日期。

□  3.律师事务所证明文号填写是否完整。

□  4.律师事务所证明是否留有律师的联系方式(如没有应要求律师留下)。

□  5.律师事务所证明内容填写是否完整,主送机关(应为本院名称)、承办律师、承办案件当事人是否正确。

□  6.律师事务所证明是否是原件(必须是原件)。

□  7.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两名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是否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五、法律援助公函审查

□  1.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辩护人是否是执业律师(依法应当指派律师,不得是法律工作者,如指派法律工作者不得为其办理业务,同时案管部门应在报告分管院领导同意后以院名义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  2.主送机关是否正确(应为本院名称)。

□  3.是否加盖法律援助机构印章并填写落款日期。

□  4.文号填写是否完整。

□  5.承办律师、承办案件当事人姓名是否准确。

□  6.承办律师的联系方式是否明确(如没有应要求律师留下)。

□  7.法律援助公函是否是原件(必须是原件)。

    六、授权委托书审查

□  1.授权委托书记载内容是否完整,即是否记载明确的委托人信息、被委托人信息、授权委托权限以及授权委托的有效期限。

□  2.委托人签名是否齐备。主要审查是否签名并书写落款日期。3.委托人是否适格。

(1) 辩护人的委托人只能是:

□  a. 犯罪嫌疑人本人;

□  b. 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

□  c. 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

(2) 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人只能是:

□  a.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  b.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  c.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

□  d.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  e.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  4.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是否经犯罪嫌疑人确认(一般情况下,由犯罪嫌疑人在委托书上签署确认意见并签名,或者由辩护律师在委托书上背书已经犯罪嫌疑人确认)

判断辩护人的委托人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人是否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制作电子卷宗的查阅案卷材料中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笔录中家庭成员的情况等予以确认;没有电子卷宗的通过询问案件承办人予以确认;无法通过前两种方式确认上述委托人身份的,请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委托人的联系电话,通过电话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上述办法均无法确认委托人是否适格,由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提供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委托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书面证明)

七、禁止性规定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二)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三)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可向本院人事管理部门或者检务督察部门了解这方面的信息制作名单备查)

(四)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

(五)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如一名犯罪嫌疑人委托三人或三人以上作为辩护人的,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确认其中的二人,并提供与其他辩护人解除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

一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三人或三人以上的,按照前述办法处理。

(六)非律师的辩护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应先由办案部门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批准的意见。在办案部门制发《批准律师以外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决定书后,案件管理部门才为其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业务。

(七)诉讼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先由办案部门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办案部门制发《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决定书后,案件管理部门才为其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业务。

(八)在自侦案件侦查期间,案管部门接受辩护律师办理以下业务:申请办理变更强制措施;向自侦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要求听取其意见或者提出书面意见);向人民检察院告知其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申请许可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三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八、近亲属用语含义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接待日期


接待工作人员姓名


法律规定依据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14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15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19

两高三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 21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13年) 22

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2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2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检察人员和律师接触、交往行为的规定》 25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26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 26

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6

《海南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二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
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办案部门或者与办案部门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诉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当面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电话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四十一条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五条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办案部门。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律师,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办案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四十八条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在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及时安排,由办案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办案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辩护人阅卷,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设置专门的场所或者电子卷宗阅卷终端设备。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刻录等方式,人民检察院不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

第五十二条  案件移送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许可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辩护律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接收并登记。

听取辩护人意见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辩护人提交案件相关材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辩护人提交材料的目的、来源及内容等情况记录在案,一并附卷。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诉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当面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电话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被害人众多或者不确定,无法以上述方式逐一告知的,可以公告告知。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六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律发通﹝2017﹞51号)

 

第八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

(二)接受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三)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四)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被刑事判决或裁定侵犯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的委托,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五)接受被不起诉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控告;

(六)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后,接受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请复议或起诉;

(七)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八)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接受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复议程序中,接受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九)其他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相关业务。

第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书》;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第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等各诉讼阶段由律师事务所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应当及时与办案机关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十二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三条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

 

第六条 值班律师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

(二)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 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值班律师办理案件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进行会见,也可以经办案机关允许主动会见;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第二十一条  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案件有关情况;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安排在线阅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13年)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发送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委托关系。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验接受委托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资格,发现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关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规范检察人员和律师接触、交往行为的规定》

(高检发〔2014〕22号)

    

    第六条  检察人员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担任律师的,检察人员应当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备案。

第七条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

人民检察院除公勤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档案局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辩护人与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档案的,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其他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持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向档案所在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案件管理部门通知业务部门到档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

 

第九条 [考核等次]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律师协会对律师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

 

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国家安全厅、海南省司法厅

《海南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以及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和与该案直接相关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等案件内卷材料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


  网编:林媚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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