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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古代刑罚执行的历史演进及当代借鉴

来源:正义网    作者:唐益亮 崔浩男    发布时间:2026-04-30    浏览次数:210

刑罚执行作为刑法实施的关键环节,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法目的的实现,事关司法公正。我国古代历经不同朝代的实践与探索,逐渐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执行体系与监督机制

刑罚执行作为刑法实施的关键环节,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法目的的实现,事关司法公正,因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古代历经不同朝代的实践与探索,逐渐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执行体系与监督机制。运用回溯分析方法,系统梳理古代刑罚执行及监督的实践做法,并总结有益经验,对现阶段提升刑罚执行及监督质效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我国古代刑罚执行的流变

作为古代司法体系的核心构成部分,我国古代刑罚执行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朝代更迭与社会需求的变化不断调整,其发展过程呈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

先秦时期,刑罚执行以“墨、劓、剕、宫、大辟”为核心构成的奴隶制“五刑”体系,确立了“以肉刑、死刑为中心”的执行特征。商朝死刑处决方式繁多,手段极为残酷。西周在此基础上,提出“明德慎罚”理念,具有轻刑化倾向,但仍以肉刑为主,刑罚酷虐的本质未发生根本改变。春秋战国时期仍以“五刑”体系为主,残酷性未改变,同时这一时期也是奴隶制刑罚向封建制刑罚过渡的关键阶段。

秦汉时期,刑罚执行经历了从法家酷刑主导向儒家伦理渗透的演变过程。秦朝奉行法家重刑主义,刑罚执行以“五刑”为核心,辅以劳役刑、连坐制度。秦律在沿用“五刑”的基础上,增设具五刑、车裂、枭首等酷刑。汉初,经文景二帝改革,废除墨、劓、剕等残体肉刑,代之以笞刑、徒刑,标志着古代刑罚制度向文明化迈出重要一步。随后,“春秋决狱”制度盛行,将伦理因素纳入刑罚执行的考量范畴,此举对后世刑罚执行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魏晋至隋唐时期,是我国古代刑罚执行迈向制度化、规范化的关键阶段。相较于前朝,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刑罚体系总体呈逐渐宽缓趋势,肉刑执行措施不断减少,死刑执行也更为审慎。隋代《开皇律》确立了以“笞、杖、徒、流、死”为核心构成的封建制“五刑”体系,将死刑限定为绞刑和斩刑两类。唐代在刑种含义、等级划分、刑具规格、执行方式等方面作出明确且细致的规定。对于死刑执行,确立了“覆奏”制度,明确死刑执行前必须报请皇帝批准,推动刑罚执行走向标准化。

宋元明清时期,刑罚执行出现“酷刑回潮”和制度变通并存的双重现象。自宋朝以来,刑罚在继承唐朝“五刑”基础上,创制“折杖法”,以减少远徙与劳役之苦,同时增设“刺配”,而后又增加了凌迟刑,成为古代死刑中最残酷的一种执行方式。明代在唐律“五刑”基础上,额外增设凌迟、充军、枷号等酷刑。清朝沿袭明制,独创了死刑斩立决和斩监候制度。晚清推行“就地正法”制度,简化死刑执行程序,破坏了刑罚执行的规范化进程。

我国古代的刑罚执行监督

我国古代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独立司法机关,因此,对刑罚执行的监督主要通过监察制度得以实现,而监察制度采取了“行政兼理司法”的职权配置模式。

先秦时期,刑罚执行监督观念已经产生,但尚未形成完整的监督体系。商周时期“明德慎罚”理念已然确立。西周设立的“三刺”制度,规定重大死刑案件判决前,需依次征求官、吏、民三类人的意见。春秋战国时期,已经出现御史的官名和职掌,但尚未产生专职的监察机构。

秦汉时期,是古代监察制度的初创阶段。秦朝初步设立监察制度,在中央设置御史大夫统筹全国监察工作,在地方设置监御史负责辖区刑罚执行、官员履职等监察事务,秦律明确规定“纵囚”“不直”“失刑”等罪名,专门追究相关官员的失职责任,以加强刑罚执行监督。汉代建立多元监督体系,中央设御史府、丞相司直和司隶校尉,地方设刺史“周行郡国,省察治状,黜陟能否,断治冤狱”。汉代还创设了“录囚”制度,纠正冤案,反映出对刑罚执行进行监督所追求的效果。

魏晋至隋唐是刑罚执行监督的发展成熟期。魏晋南北朝时期御史权力进一步扩大,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魏书·刑罚志》中“当死者,部案奏闻”的记载,表明死刑案件需报请皇帝审核,体现了对死刑执行的审慎监督。唐朝设御史台作为最高监察机关,御史台内设台院、殿院、察院三院,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其中察院专门负责“巡按郡县,纠视刑狱”。此外,唐代完善死刑“覆奏”制度,推行“三覆奏”“五覆奏”机制,大幅提升刑罚执行的监督效能。

宋元时期是中国古代刑罚执行监督的强化阶段。宋代中央监察机关仍然为御史台,下设台院、察院和殿院。与唐朝台、谏分立不同,宋朝将不同的台、谏机关职能统一,谏官由原本负责监督皇帝转变为代君主监察百官。地方监察设监司和通判,直接隶属皇帝,加强对地方的监督,实行“鞫谳分司制”“大案奏裁制”等,从而实现审判与执行监督的分离,防止刑狱酷滥和官吏舞弊。元代在中央设立御史台,是最高监察机关,地方设立行御史台作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构。同时,制定了大量具有监督性质的法律法规,如《设立宪台格例》《体察人员勾当》等,使监督体系更趋严密。

明清时期监察制度达到顶峰。明朝为加强中央权力,废除御史台,改设都察院,都察院之下设立监察御史,监察御史充任巡按,“代天子巡狩……按临所至,必先审录罪囚,吊刷案卷”。御史官对判决的执行拥有监督权。地方设提刑按察使司,负责提审、复审所巡视区域的一切案件。此外,明代形成的三司会审、朝审、热审和大审等,都察院均要参与其中,以加强对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的监督。清朝监察机构更为发达,监察网络更为严密,除监察权外,监察机关还参与重案会审、审判复核、监督决囚等工作,全程监督刑罚执行。清朝六科并入都察院,使得监察权变得高度集中。清朝还制定了我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监察法典——《钦定台规》。至此,古代监察系统实现了高度的完整与统一。

古代刑罚执行与监督的借鉴

第一,强化对刑罚执行与监督主体的严格管理与刚性追责。我国古代十分重视对刑罚执行和监督主体的约束,构建了“立法规范、严格选任、刚性问责”的完整体系。在立法层面,从秦朝明确“纵囚”“不直”“失刑”等罪名,严厉追究相关官员的履职不力责任,到唐代系统规定刑种、等级、执行方式等内容,再到清朝《钦定台规》构建起古代最完整的监察法典,形成了“由简单到复杂、由零散到系统”的立法发展脉络。在问责机制上,确立了“失职必责”的刚性原则。如宋朝设立“官司出入人罪”,明确了司法官员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判决偏差、刑罚执行不当的刑事责任,强化对权力的约束。在官员管理层面,严格规范监察官员与司法官员的选任标准,宋代要求御史“未经两任县令者不得充任”,强调实务经验;明代限定御史“必得科举出身”,强调官员的品行与素养,要求其“清谨、介直”。同时,通过设立官吏选任与课考制度,严格把关官员素质。此外,古代监察机构内部监督较为完善,宋代还制定了专门的监察官互监制度。通过以法确权、以严管官、以罚问责,力求刑罚执行与监督活动悉遵律令、归于法式。

第二,构建了多元化、全覆盖的监督体系。我国古代在中央和地方设立各级监察机关,形成全面覆盖、上下联动的多元监察体系,实现对刑罚执行全过程监督。同时,尤为注重定期监察与不定期监察相结合,部分朝代设立巡按御史,以“代天巡狩”的身份,持节出巡、突击核查,打破固定监督的局限。唐朝除定期派出监察御史外,还设置了固定的按察使,对地方实行常规性监察。此外,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更是颇具创新性,当犯人不服判决或者其家属代为申冤时,可更换无利益关联的机构重审,这一制度实质贯彻了利益规避原则,能有效减少冤错案,为强化地方刑罚执行监督提供了重要制度借鉴。

第三,坚守刑罚执行轻缓化、人权保障优化的发展趋势。“慎刑恤囚”是古代刑罚执行的核心价值理念,贯穿历代刑罚制度的发展过程。从奴隶制“五刑”的肉刑滥用,到封建制“五刑”的宽缓化改革,清晰印证了人道主义是刑法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汉代的录囚制度,通过监察官定期巡查监狱、平反冤错案件,强化刑罚执行的公正性;唐朝的“三覆奏”“五覆奏”制度,着力防范死刑错杀,展现对生命的敬畏。清代秋审制度,将死刑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四类,通过层层复核,既有效约束了刑罚执行权,又充分彰显了对生存权的尊重和保障,为现阶段刑罚执行中强化人权保障、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宝贵的历史借鉴。

(作者分别为河南大学法学院校聘副教授、河南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网编:黄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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