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正义网 发布时间:2025-05-30 浏览次数:1068
高质效办好民事检察案件 “典”亮人民幸福生活
主持人:赵格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厅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要求“要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加大民事检察监督力度,更好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让人民群众可感受、能感受、感受到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5月16日发布第四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本批案例共6件,是民事检察全方位保障民法典施行、以法治“力度”提升民生“温度”的集中体现。从内容上看,案例涉及民法典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侵权责任等6编的热点难点问题;从监督方式上看,案例涵盖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执行监督、支持起诉等民事检察全流程和各环节;从履职情况看,案例囊括调查核实、大数据模型运用、类案监督、延伸参与社会治理等多重检察履职。
一是高质效办好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旗帜鲜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典的立法宗旨,也是高质效办好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基本遵循。本批案例,检察机关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各环节,推动良法成为善治。例如有落实民法典离婚经济补偿相关规定、保障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合法权益的刘某珍离婚纠纷案,以及落实民法典关于赡养、抚养等规定的王某廷等人执行监督案,让老有所养、幼有所育、夫妻相互扶助等家庭美德落地生根。
二是高质效办好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促进民法典确认的各项权利保护规定落地落实。民法典是“人民权利宣言书”,民法典实施得好,人民群众的权益就会得到法律保障。本批案例集中体现了检察机关将权利保护置于突出位置,在公权监督中推动私权保护更加充分有效。例如,落实民法典关于姓名权保护的邹某萍支持起诉案,以及落实民法典监护制度的俞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让民法典确认的各项权利从纸面走进现实。
三是高质效办好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促进实现民法典保护产权、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价值。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民法典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供了重要法治保障。本批案例着重通过适用民法典,在个案监督中参与社会治理,助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建设工程施工等更加规范有序。例如,本批案例有落实民法典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规定的董某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以及落实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领域禁止转包、违法分包等相关规定,依法惩戒相关责任主体的贾某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抗诉案,让民法典更好守护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本期“圆桌共话”邀请6位检察官,结合典型案例办理情况,就检察机关如何贯彻实施民法典、高质效办好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展开笔谈。
把握四个关键点 准确适用民法典第1088条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主任 毛婵婵
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虽然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已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少。民法典颁布实施后,该法典第1088条使这项制度真正落地。此次入选最高检典型案例的湖北检察机关办理的刘某珍与康某卿离婚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就是适用民法典第1088条、落实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一个鲜活案例,体现出检察机关准确适用该条款的四个关键点。
一是关于民法典第1088条的适用范围。该条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对比已废止的婚姻法第40条规定不难发现,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仅适用于夫妻书面约定婚后所得“分别财产制”的情形。在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共有的“法定财产制”背景下,婚姻法第40条几乎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民法典第1088条取消了“分别财产制”的前置条件,体现出不论夫妻双方是否对财产状况作出约定,承担较多家务的一方都有权在离婚时行使离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这一变化将使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得到更广泛的适用。
二是关于“负担较多义务”的举证。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一方对自己在家务劳动中“负担较多义务”需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家务劳动系家庭内部事务,琐碎无报酬,难以像职场绩效一样进行量化举证,外人也难以深入了解详情,举证难度大。刘某珍与康某卿离婚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的二审判决就是以刘某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未支持其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作为主张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一方往往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取证、举证能力较弱。在刘某珍与康某卿离婚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中,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查明康某卿自其子康某5岁时便外出务工、长期与刘某珍分居、刘某珍独立抚养康某并承担相关费用、康某卿未支付抚养费等事实,综合夫妻双方对家庭事务投入的时间、精力以及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认定刘某珍对家庭负担了较多义务,为刘某珍依据民法典规定获得经济补偿提供了事实依据。
三是关于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标准的确认。在婚姻法时期,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应考量的因素和标准都没有明确规定。在民法典时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21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该规定填补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数额考量因素的缺失。
四是关于民法典第1088条的适用价值。家务劳动涉及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家庭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需要消耗个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也会助力家庭共同的经济活动和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发展。民法典第1088条的适用有利于引导全社会重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促进家庭成员之间合理分工、彼此尊重、共建共享,彰显民法典保护弱势群体、弘扬社会正能量的立法精神。
从三方面审慎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性质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主任 石娟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的重要内容,法律明确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有互换、转让等。转让是被广泛采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在转让的形态下,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转让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受让方与发包方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将导致原家庭承包户丧失土地利益,对转让性质的认定应当特别谨慎。检察人员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综合研判。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中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都是农户,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对流转协议约定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农地“三权分置”(农地上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分开)改革后,土地用益物权的流转既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又包括土地经营权的出租、入股等。在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性质约定不明时,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第466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人员应当结合约定内容,在尽可能探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解释合同。如果转让方在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每年从受让方处获取一定的收益,其性质是对经营权的利用。同时,还应结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为,来推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转让的意思表示。如签订流转协议后,转让方在后续确权中仍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则不宜认定转让方有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根据民法典第334条、第337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承包期内发包人收回土地重新发包,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和程序进行。就转让条件而言,从2003年施行及2009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到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法律对是否需要“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作出不同规定;对受让方也从原来的“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调整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受让主体的范围明显缩小。关于转让程序,1998年修订、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及2003年施行、2009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均规定,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如果受让方不符合受让的主体条件,也未经法定程序,受让方与发包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最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保障农户基本生存权益的立法精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功能在于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保障,具有资格权的属性。每一名农户只能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的应有之义。一方面,农户迁入小城镇生活并不必然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一方面,如果受让方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土地,则明显违背家庭承包的立法精神,应当认定其只有一处土地承包经营权。
数字赋能提升民事执行监督精准度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张震宇
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裁判与执行的有效衔接始终是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核心环节,尤其对赡养、扶养、抚养等涉民生案件而言,执行质效直接关系到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作为基层检察机关,河南省汤阴县检察院始终聚焦这一重点问题,以数字检察为突破口,积极构建“数据筛查—类案监督—整改跟进—机制固化”的全流程监督模式,努力提升民事执行监督的精准度与实效性。
一是通过大数据筛查,从突破个案到主动挖掘类案线索。在传统监督模式下,检察机关仅依赖当事人申请或个案线索被动介入,难以全面发现同类问题。为此,我院依托涉民生案件大数据监督模型,以入选本批最高检典型案例的王某廷等人赡养纠纷执行类案监督案办理为契机,突破个案局限,将筛查范围扩展至扶养、抚养、离婚纠纷等关联案件类型。通过对裁判、执行等数据的深度分析,运用算法匹配和数据碰撞,精准识别出13件存在未依法移送执行问题的案件线索。在这一过程中,大数据帮助我们打破了人工排查的局限性,实现了从“个案监督”到“类案治理”的转变和提升,凸显了将隐性监督线索转化为显性办案资源的效果,强化了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是制发类案检察建议,以制度化监督促程序规范化。针对筛查出的共性问题,我院于2024年5月8日向法院制发类案检察建议,明确指出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判决生效后,法院存在未依职权移送执行的程序性违法。在建议中,我院提出两项具体整改措施:建议将此类案件移送执行纳入审判流程必经环节,除非当事人明确放弃并记录在案;建议建立裁判文书执行提示机制,在判决主文中标注移送执行规则。检察建议被法院采纳后,相关案件的移送执行率显著提升,真正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监督效果。
三是推进闭环式整改,从建议发出到落实见效“全链条”跟进。为确保检察建议“落地有声”,我们建立了“建议送达—整改跟踪—效果评估”闭环机制。一方面,推动法院开展专项培训,强化“审执衔接”程序意识;另一方面,监督法院将移送执行纳入案件评查指标,对未移送案件自动预警。此外,我们还与法院建立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通报审执衔接数据,共同研究解决程序争议。
四是加强机制化赋能,构建数字检察驱动的长效监督模式。为将数字检察作为提升执行监督效能的长期战略,下一步,我们将通过三项机制巩固实践成果:一是建立“业务+技术”双专班协作模式,由民事检察部门主导线索分析,技术部门提供数据建模支持;二是研发“民事执行监督”专用模块,推动监督线索从人工排查向智能预警转型;三是将数字检察应用纳入检察官绩效考核,倒逼监督能力数字化转型,加快形成“以数据为基、以模型为器、以治理为要”的监督新格局。
贯彻落实民法典 依法保护特定群体合法权益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主任 毛建忠
监护制度是民法典中人文关怀的重要体现。它关注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旨在对包括智力障碍残疾人、未成年人等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入选此批最高检典型案例的“俞某与邵某甲、邵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就是检察机关贯彻民法典立法精神、落实监护制度的缩影。
一是以民法典为指引深化民事诉讼精准监督。评价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精准把握民法典精神及相关规定。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该规定,监护人的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与监护人达成处置被监护人房产的协议,监护人并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的房产,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监护人的债权人明知买卖行为明显损害被监护人利益,仍然买受被监护人房产,导致被监护人基本生存权受到侵害,具有恶意,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检察机关在办理监护人与合同相对人交易或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检察监督案件时,应当秉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和生存权优先的理念,加强调查核实,从交易各方主观目的、异常行为、关联关系、损害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以准确认定合同效力。
二是以民法典为指引实现民事检察创新发展。民法典引入了国家监护的思想,强调对监护人的监督,构建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公职监护为兜底的多层次监护体系。民法典规定,在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法院可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当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不适宜继续单独担任监护人,且没有其他合适监护人的,检察机关可以引导居民委员会与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共同担任监护人,兼顾对被监护人的日常照护和财产监管,以贯彻民法典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三是以民法典为指引更深更实参与社会治理。法治是社会治理的最优模式。民法典将相关民事法律编纂成一个有机整体,实现了民事领域社会治理更高层次的法治化。民法典明确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均规定了有关个人和组织对于特定群体的保护责任。以被监护人财产被不当处分为例,相关民事纠纷可能历经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公证、不动产登记、诉讼等环节,检察机关可在开展支持起诉工作中,加强与相关单位或组织的联动,探索“支持起诉+法律援助”“支持起诉+司法救助”“支持起诉+多元帮扶”等模式,凝聚更多力量,为弱势群体“保驾护航”。建议有关组织和部门增进信息互通、风险提示和工作协同,进一步完善弱势群体保护机制,使民事检察促推社会治理的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用好调查核实权 夯实检察监督基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主任 王子涵
2024年,最高检提出“三个善于”,应勇检察长多次强调,调查核实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要“从案卷中走出来、从办公室走出来,从检察机关走出来”,真正做到把事实调查清、把问题核实准、把法律适用对,以“亲历性”保障案件的准确性和实效性。北京市检察机关积极落实最高检要求,通过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办理了一批以贾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下称“贾某案”)为代表的高质效监督案件,该案成功入选本批最高检发布的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着力“两个克服”:一是克服不愿走出案卷的惯性。传统民事检察案件办理强调“谦抑性”,习惯“坐堂办案”,检察人员通常会围绕案卷材料展开工作,通过对在案证据的梳理分析认定案件事实。这种方式受限于书面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难以全面、直观地感知案件实景、无法及时深入核实关键证据。二是克服不善于走进现场的惰性。书面审查的惯性直接导致部分检察人员缺乏走出办公室、走进案件现场的主动性,然而案件真相往往隐藏于现场细节中,不走进现场就难以发现关键线索和重要证据,容易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误判。贾某案中,涉诉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利益链条上的主体均应对贾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卷宗证据仅能反映上述链条中的部分内容,办案人员必须克服上述惯性和惰性,走出卷宗,走进现场,抽丝剥茧还原案件真相。
注重“三个导向”:一是调查核实要以高质效办案为导向。调查核实是对案件事实的再发掘、再核对,应当以“存疑”思维审视原审卷宗中呈现的事实,将证据材料与各方当事人陈述对照、与监督申请理由对照,重新厘清争议焦点、确定调查核实方向,对存疑问题全面调查,立体多维审视案件事实。在贾某案中,办案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亲赴施工现场勘验、走访证人、调取在银行存档的工程合同,全面查清违法转包、分包链条上的每一个环节,为成功抗诉奠定扎实的事实基础。二是调查核实要以关键事实为导向。案件事实很多,但涉及监督焦点的事实才是调查核实的重中之重,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区分重要事实、一般事实和背景事实,将重点放在对重要事实的深入调查上,确保证据充分可靠、各方面材料相互印证,有力支撑监督焦点。在贾某案中,办案人员将调查重点聚焦在违法转包、分包参与主体上,为下一步追加责任人奠定了基础。三是调查核实要以司法为民为导向。调查核实的过程也是与涉诉群众面对面交流的过程,办案人员深入一线调查了解案情,在倾听当事人诉求的过程中开展释法说理,将法律尺度和司法温度有机融合,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在贾某案中,办案人员在开展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几十次与参与转包、分包的各方当事人深入交谈,在了解案情的同时向其介绍贾某高龄困窘、因诉致贫的现实状况。案件获得法院改判后,责任主体均积极配合,使案款第一时间执行到位,切实解决了当事人的现实困难。
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在姓名权保护中的独特作用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主任 吴永河
近年来,冒用他人姓名进行商事登记的乱象屡见不鲜,尤其在残疾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中多发。这类案件不仅直接侵害姓名权,还可能引发低保资格取消、债务连带风险等次生损害。江西省分宜县检察院办理的邹某萍被冒名登记为公司监事一案(下称“邹某萍案”),揭示了冒名登记行为对个体权益与社会治理的双重冲击,也凸显了检察机关在化解此类纠纷中的独特价值。通过分析个案背后的制度痛点与治理难点,可进一步厘清检察机关在姓名权保护中的角色定位,并为构建系统性治理机制提供实践启示。
冒名登记类姓名权侵权纠纷的发生,折射出商事登记制度中形式审查与实质风险之间的张力。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确立了“形式审查为主、信用承诺为辅”的登记模式,行政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这一制度设计虽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但客观上为冒名登记留下操作空间: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签名、PS身份证复印件等手段即可完成登记,而身份核验技术的滞后性(如部分基层登记机关未全面推行人脸识别)、信息共享机制的不健全(如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社保部门之间数据未实时互通),更使冒名登记行为轻易“过关”。当被冒名者发现权益受损时,往往面临“自证清白”的困境——需证明自己未参与公司设立、未签署相关文件,这对普通公民尤其是残疾人等弱势群体而言,存在取证能力不足、诉讼成本过高的现实困难。在邹某萍案中,低保复审期限的紧迫性与维权程序冗长之间的矛盾,正是弱势群体维权窘境的缩影。
检察机关在介入此类案件时,需以“监督者”与“支持者”的双重身份破解治理难题。一方面,通过发挥民事支持起诉职能作用弥补弱势群体诉讼能力短板。根据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可协助调查取证、提供法律咨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另一方面,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针对市场监管中商事信息审查不够严格、登记程序不够规范、监管不够有力等问题,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这种“支持起诉+检察建议”的协同模式,既维护了个体权益,又督促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
值得关注的是,弱势群体在冒名登记纠纷中往往面临权益保护的“叠加困境”。对此,检察机关需延伸履职触角,建立“权益恢复”综合救助机制。一是强化部门联动,在监督撤销冒名登记的同时,同步将法律文书抄送民政、人社等部门,确保社会救助政策无缝衔接;二是探索“支持起诉+司法确认”模式,对于当事人与冒名者达成的赔偿协议,通过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三是构建长效预防机制,联合残联、街道办等单位定期开展普法宣传,重点提示残疾人妥善保管身份证件、定期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等。
对冒名登记类姓名权侵权纠纷的治理,本质上是平衡市场效率与交易安全、行政便利与公民权益保护的价值选择。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不能越位替代行政机关履行登记审查职责,也不能缺位放任弱势群体权益受损,应通过精准把握支持起诉、调查核实、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等职能的边界,构建技术赋能、制度完善、多方协同的治理格局,切实守护公民人格尊严,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省内各级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