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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法律文书典型性、精准性、规范性的代表

        发布时间:2023-03-01    浏览次数:453

——10位专家学者评2022年度民事检察十佳法律文书

  编者按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公布2022年度民事检察十佳法律文书,并邀请专家、学者对“十佳文书”进行了专业点评。现摘发10位专家、学者的精彩点评,以期为民事检察办案人员进一步提升民事检察法律文书制作水平带来启发。

  1 湖南某大学与湖南某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湖南某高等专科学校、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合同纠纷抗诉案

  案件承办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伍松林

  点评专家: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文胜

  湖南某大学下设的财税远程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财税中心”)负责人被解聘后以该中心名义提起民事诉讼8起、行政诉讼1起,其中以湖南某大学为被告的民事案件7件,涉及标的额2.7亿元。本案是以湖南某大学为被告并认定该中心具有主体资格的第一起案件,案涉标的额2800余万元。湖南省检察院抗诉认为,该中心系湖南某大学内设机构,不是“其他组织”,不具有主体资格。湖南省高级法院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抗诉意见,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该案的改判为系列案件的纠错奠定了基础,目前已有5起相应民事案件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抗诉书格式规范、引据精准、论理翔实,对“其他组织”的界定和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第一,抗诉书聚焦案件核心问题,条分缕析展开论证。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财税中心是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民事诉讼主体。这不仅决定了财税中心能否提起本案诉讼,也决定了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财税中心系“其他组织”,是独立主体。抗诉书在一、二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重点查明了财税中心在设立起因、设立过程、人员聘任及工作开展等方面的事实,为准确界定财税中心的法律性质奠定了坚实基础。抗诉意见以四个部分论证财税中心系湖南某大学内设机构,并非“其他组织”,并对一、二审法院的理由和可能的其他理由进行了逐一反驳,条理清晰,逐渐展开而又层层推进。

  第二,抗诉书直面法条理解分歧,规范解释适用法律。抗诉书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2条所规定的“合法成立”进行解释时,运用了体系解释的方法,结合该条所列举的第1项至第7项进行解释,得出结论认为“合法成立”是指“依法成立”而非“成立并不违法”。抗诉书在讨论财税中心被撤销后但未经清算时的主体资格问题时,运用了类推适用的方法,类推适用关于公司制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而被注销后的处理规则。抗诉书对体系解释方法、类推适用方法等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方法的运用,充分表现出了承办检察官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熟练掌握和准确运用能力。

  第三,抗诉书回应理论实务争议,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在实务中,法人(包括高等学校)或非法人组织自行设立内部机构的现象非常普遍。这种机构与民事实体法中的非法人组织、民事程序法中的其他组织应如何区分?这种机构或其负责人与所属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应如何处理?对此问题,现有学说讨论不够深入,实务中存在一些误解。本案抗诉书给出了正确结论并进行了充分论证:民诉法解释第52条关于其他组织认定要件中的“合法成立”是指“依法成立”;单位内部发文设立某一机构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不属于“依法成立”;不论是否定行政级别,都不会导致内设机构成为民法中的非法人组织或民事程序法中的其他组织;单位内设机构与所属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关系,不由民法处理;内设机构与所属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不能进行民事诉讼。上述结论对于类似问题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 江西省抚州市某医院与山东某租赁有限公司、福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某某合同纠纷抗诉案

  案件承办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三级高级检察官纪养文

  点评专家: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山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张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关于诉讼请求为合同请求权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的案件,对于法院审理涉及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实质是民事责任竞合,法律后果是只能在两个请求权中选择一个行使。本案中,法院审理时混淆了合同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基础法律规范,把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将山东某租赁有限公司以合同请求权方式提起的诉讼,错误地以侵权责任法的规范进行了判决,导致本案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检察机关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围绕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对合同法规范与侵权请求权规范进行了充分论证,对法院的判决进行了纠偏,并确定案件的审理应当首先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不能脱离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竞合的诉讼解决路径与“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有着天然的联系,本案抗诉不仅解决了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同时论证了即使适用错误的法律规范,山东某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避免了当事人一案再诉,节约了司法资源。

  检察机关在审理查明法院适用侵权法规范审理合同请求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后,又从侵权法规范的角度审查了本案——分别从江西省抚州市某医院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山东某租赁有限公司所遭受的损害与江西省抚州市某医院的过错认定,以及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侵权构成要件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最终认定江西省抚州市某医院在本案中不具备侵权的基本特征,不需要承担责任。由此,检察机关论证了山东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合同请求权无法实现,侵权请求权也依法不能成立,山东某租赁有限公司将不能再次起诉,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清案件事实,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抗诉成功的重要前提。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查明本案是因福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违法犯罪引发,与江西省抚州市某医院不存在任何关系。无论是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本案都不成立。但是在案涉当事人明确要求江西省抚州市某医院承担合同责任时,再审法院以侵权责任法规范直接判决江西省抚州市某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混淆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本案抗诉明确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竞合的情形,认定债权人只能够择一主张,并且法院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不能脱离诉讼请求。这对于今后审理类似的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处理增加了一个重量级的案例。

  3 夏某某与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案件承办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六部检察官任志勇

  点评专家: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汪青松

  夏某某与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坚守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理念,抓住法律适用难点、回应社会生活焦点、凸显民事检察特点,充分体现了民事检察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作用。

  首先,本案抗诉紧紧抓住了同类案件法律适用的难点。商品房买卖是现阶段经济生活领域常见的交易活动,极易引发纠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早已出台并施行,但疑难问题依旧存在。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本为技术上的判断,非专业人员对此论证判断的难度极高,而该案抗诉书却言简意赅、深入浅出地予以了说明。一是准确把握了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从单项主体构件的不合格逐步说明整体质量不合格,并引用熟知的“木桶效应”生动形象地予以说明;二是解决了“检测报告”作为证据的理解使用问题;三是利用日常生活经验等常识常理在司法中的重要作用,将抽象的法律规定与生动的现实生活相结合进行说明,进一步增强前述论证的合理性。

  其次,本案抗诉充分回应了社会生活的焦点。房地产问题就是民生问题,房屋质量更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对买房人的利益影响重大,亟需妥善解决。司法机关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问题要高度重视、严格把关,强化监督。

  最后,本案抗诉凸显了民事检察的特点与优势。一是体现了检察履职的能动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强化了检察机关跟踪监督职权主义的适用范围,根据该规则第9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意见未被采纳的,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可以继续提出抗诉,也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本案正是一起跟进监督案件,体现了民事诉讼监督的职权性特点。二是体现了民事诉讼监督的精准性。本案准确把握了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抗诉理由充分,保障了监督效果。三是体现了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诉讼监督的专业性。本案中,检察机关发挥专业性优势,敏锐地发现并指出审判机关的矛盾之处,督促审判机关纠正错误判决。

  同时,本案抗诉书的写作既合乎公文写作所需要具备的重点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层次清楚等特点,也较好地兼顾了深刻性、思想性,文书的术语准确、文字精练、行文规范,具有很强的学习借鉴价值。

  4 蒲某某与吴某某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抗诉案

  案件承办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先琼、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胡颖

  点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国政法大学共建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执行副主任、国家检察官学院博士后胡思博

  本案历经本诉的一审程序、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申请再审程序和申请检察监督程序,其中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判决结果和二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足以反映出本案的争议性和复杂性。检察机关在开展监督工作中,以精准监督的理念为指导,对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争议问题展开具有针对性的监督,在纠正法院错误裁判的同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加以救济,起到了“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效果。办案机关就全案的整体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了精细的分析和严密的论证,体现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高质量、高水平开展。

  物权期待权指符合特定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对将来能够拥有该不动产所有权产生了合理期待,并因此享有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法律程序来排除对特定不动产的执行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关键在于确定起诉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蒲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的房屋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在吴某某起诉之前已完成房屋交易中除过户之外的所有手续。蒲某某现金交付房款合法且有合理理由。法律并不禁止买卖存在抵押权的房屋,房屋因存在预抵押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风险可以化解,蒲某某已经创造了提前还贷解除预抵押的条件。蒲某某购买案涉房屋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竭力促使交易完成,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为此,蒲某某享有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这属于物权期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蒲某某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系“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之诉的重要功能之一是打击虚假诉讼。目前在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是当前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领域,执行异议之诉时常呈现出的一种虚假诉讼状态是本诉中的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恶意串通,企图拖延甚至是破坏申请执行人通过生效判决已取得的合法权利。为此,在司法实践中每当有案外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时,申请执行人往往怀疑乃至主张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通过会见当事人、实地勘察房屋、走访知情人、查询信用情况等多种方式调查获取相关证据,并对当事人购买案涉房屋的动机和意愿进行分析判断,对签订合同、支付房款、交付房屋、装修使用等交易过程进行查明。检察机关最终结合日常经验和逻辑推理,在法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之下,最终认定蒲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房屋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为精准监督奠定坚实基础。

  5 叶某与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航空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申请民事监督案

  案件承办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官张志民、郝利凡

  点评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熊丙万

  本文书系一则民事检察提请抗诉报告书,虽案涉标的“袖珍”,但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法律问题复杂尖锐,具有良好的代表性和引领性。文书制作标准规范,结构严谨,论理充分,是一篇优秀的法律文书。

  第一,直面社会问题,提升法律规则明晰度。在国内的经济舱航班服务业务中,随着航空公司推行差异化服务,部分廉价航空打破了以往的交易惯例开始不再提供免费行李托运服务,并因此引发了不少消费合同纠纷。同时,OTA平台(在线旅游平台)作为新兴的订票途径,具有区别于传统线下交易场景的新特点,但不少交易规则的适用尚不明确,影响消费市场秩序和预期的稳定形成。对本案进行监督有利于整治经营者以减少服务、低价营销的方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同时,有助于明确电子商务法第62条的适用,具有规则引领的作用。本文书既回应了社会热点,又积极解释法律、探索规则适用,符合精准监督的理念。

  第二,精准归纳争议焦点,“辨法析理”严谨充分。本文书准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结合听证专家意见对法律争议问题进行充分研判和严密推理,准确界定了案涉合同的格式条款属性和法律适用难点,明确了平台方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正确地划分了证明责任。

  文书适用法律正确,且有突破。电子商务法虽不直接适用于本案,但文书将该法律作为重要的背景性规则,借助其来分析当事人的法律义务,展现了对合同法的体系化思维能力。特别是,文书结合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安排,并通过大数据检索裁判文书,根据案涉航空公司在过往其他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能力情况,就案涉消费者和航空公司之间的举证责任作了妥善分配。

  第三,指导司法实践,丰富民法学说。文书在法律规则适用方面的理念、方法颇具典型意义和指导价值。文书从格式条款的角度分析该案,提供了新的司法审查思路,展现了卓越的司法智慧。此外,文书从立法目的对“交易信息”进行解释,指出下单前期的商品信息展示应当作为交易信息由经营者予以保存。该解释既符合立法目的,又顺应公平正义的理念,为今后类案的处理提供了指导和参考。这也丰富了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的民法学说,特别是结合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交易信息”提供义务丰富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解释场景。同时,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法院再审改判,明确了电子商务法相关交易规则,通过司法实践为未来树立规则,对于网络交易的有序发展以及法律明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6 某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某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某国际企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民事监督案

  案件承办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五检察部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周斌,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朱德学

  点评专家: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金可可

  本案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实则涉及违法增资及受让股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当事人适格问题及刑事退赃对民事案件的影响问题等多种法律关系,本报告书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展开层层推进式论述,整篇文书逻辑严密、层次分明,对复杂事实的叙述脉络清晰、说理透彻,体现出承办人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深厚的写作功底。

  本案中,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增资时,以注册资本为据计算持股比例,实系以不合理低价增资,稀释了国企股东股权,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致国有资产流失,应依公司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认定为无效。报告书正确指出,“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增资入股行为,稀释了某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国企股东的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侵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同理,报告书认为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原始出资额的价格受让某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国有股东的股权之行为亦属无效。上述见解,对今后实务操作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关于增资及受让股权行为无效之法律效果,依一般原理,新增股权自始未发生,故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取得股权,其股权登记有误,应依不当得利等规定涂销。此时,就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资相应部分股权应如何处理,有不同方案。但无论如何,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调整自身股权结构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无效持有某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现状。对此,报告书明确指出,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邵某某“退赃”而调整自身股权结构的行为,并不构成“返还”其无效取得的股权。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虽因此变成国有企业,但侵害某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不当后果未获充分矫正;另报告书关于“认定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增资及受让股权无效并不会否定刑事案件对该公司股权结构调整系邵某某退赃行为的认定,与刑事判决并不矛盾”的论述,亦值得肯定。

  此外,关于某科技创业有限公司原告资格问题,报告书认为“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在取得股东资格的同时,依托于股东资格而存在的其他实体及程序上的权利均随之转移。”说理有力,对处理类似案件有参考价值。

  法律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本案涉及公司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等多种法律的适用问题,有一定难度,对检察监督能力很具挑战性。承办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严格按照该院制定的“一案五必查”制度规定,做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并以时间及法律关系梳理出案件脉络,通过推理论证,剖析法理事理,很好地发挥了检察机关在保护营商环境方面的作用。

  7 包某某与浙江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民事监督案

  案件承办人: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旭征、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洪丹璐

  点评专家:宁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蒋万来

  该篇提请抗诉报告书事实表述清晰,抗点选取精准,释法说理充分,结构层次分明,同时贯彻了对营商环境整体保护的司法理念,是一篇优秀的法律文书。

  一是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概括详细全面、条理清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有借贷关系,也有担保关系,还有融资服务关系,签订的协议繁杂众多,时间跨度长,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几经变更,颇为复杂。提抗书对法院认定的事实按时间顺序分别作了概括,内容全面详细,条理清晰,几乎达到了可视化的效果,并指出了原审法院在个别工程量上表述有误。

  二是针对原审争议焦点,提抗书选定的抗点精准明确。本案法院确定的争议焦点有四个方面,前三个争议焦点涉及事实认定,第四个焦点既涉及案涉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的事实认定问题,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即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届满后,法院能否主动适用有关法律调整融资报酬。提抗书认为事实已经查清,但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仅就第四个争议焦点展开说理,论述其抗诉监督理由,对本案抗点的选择精准明确。

  三是围绕争议焦点论述抗诉理由,说理层次分明、充分有力。提抗理由认为,本案涉及的协议书是多种法律关系的混合,其中涉及融资服务的报酬规定,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应属于无名合同,双方约定的报酬是当事人基于对商事活动收益的预判而作出的,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从约定。法院按居间合同认定,是对融资服务作了限缩解释;其调整行为违背当事人的有效约定,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有悖合同的契约精神,系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这一调整理由,从本案事实的多个方面出发,详细论述当事人约定的报酬并未显失公平,法院的调整行为缺乏法定事由和法律依据。两个方面的内容陈述和结构安排体现了提抗理由说理层层推进又有机统一的逻辑性,结构层次分明,论证充分有力,展现了一篇优秀提抗书应正确把握法律理解和适用的应有品质,以及行文规范的逻辑性和严谨性。

  四是通过对个案的监督彰显了依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司法理念。在谈到对实体经济保护的司法政策时,纠正了法院对实体经济保护理解上的某些曲解,正确地指出“对实体经济保护不只是对个别企业的保护,更是对总体融资环境、营商环境的保护”,提出“法院除了在个案中对个别企业保护外,也应注重保护投资者、维护交易诚信和交易稳定的营商环境”,这一观点较全面地把握了司法理念的宏观性和指导性,其立意较高,更能体现当下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也是本篇提抗书的一个重要亮点。

  8 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人追偿权纠纷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案

  案件承办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卫东、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检察官助理张传广

  点评专家: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李浩

  这是一起在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民事案件的原告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促使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的典型案例。本案的特点在于:

  第一,本案系针对单方虚假诉讼实施的检察监督。单方虚假诉讼指原告一方采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立法机关一开始仅对双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规制虚假诉讼的第112条和第113条均以“恶意串通”为构成要件。将虚假诉讼拓展到原告一方实施的虚假诉讼始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的“虚假诉讼罪”。正在修订中的民事诉讼法也拟将增设规制单方虚假诉讼的条文。

  该案例充分说明了对单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单方虚假诉讼之所以能够得逞,往往与案件事实错综复杂、不易准确认定有关。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申请再审等诸多诉讼程序,且被告在第一审中就向法院主张原告作为诉讼请求依据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伪造的,但法院依然未能认定原告在进行虚假诉讼,如果不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虚假诉讼就很难被认定。

  第二,在办案中,检察机关采用“先刑后民”的办案策略。这里的“先刑后民”,是指检察机关在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构成虚假诉讼罪后,再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对已得逞的虚假诉讼进行监督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安徽省检察院是在法院已经作出成立虚假诉讼的生效判决后依职权启动监督审判程序的。在此情形下,由于被告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进行虚假诉讼已经成为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且由于刑事诉讼实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没有理由不把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作为再审时的事实依据。

  值得肯定的是,安徽省检察院在办理这一监督案件时,并没有简单地依据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而是对申请监督人王某某进行了询问与调查核实,是在更为充分、翔实掌握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才启动监督程序的。

  第三,本案采用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在本案中,检察机关采用检察建议进行监督并获得了成功。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新的监督方式。检察建议虽然丰富了检察监督的“武器库”,使检察机关获得了新的监督手段,但与抗诉相比,检察建议不具有抗诉的刚性。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检察监督实践中出现了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多、被法院采纳的少的现象。存在上述问题固然有法院方面的原因,但也有检察机关自身的原因。安徽省检察院善于从自身找原因,用提高检察建议质量(准确的事实认定和精准释法论理)的方法来破解上述难题值得赞许。

  9 金某某、邱某某与鸡西市福某某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案

  案件承办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徐松

  点评专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苏彦来

  该案系一起由煤矿开采相邻权所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历经法院5次审理,时间跨度较长,涉及煤矿分立、小煤矿企业资源重组等历史问题。该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东某某煤矿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等侵权行为,给福某某煤矿造成损害,构成侵权,以及如何认定损害赔偿数额。能否认定构成越界开采以及如何认定损害赔偿数额都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通过司法鉴定解决。同时,该案的证据较多,包括国土部门、煤矿监管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公安机关、多家鉴定机构等单位出具的证明目的不同、证明效力各异的证据。如何正确甄别这些复杂的证据,去伪存真,准确认定每个证据是否可采信及其证明力大小并进行综合判断,考验着检察人员的监督智慧。该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准确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释法论理充分,逻辑清晰,用词严谨,对于同类案件办理及法律文书写作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第一,准确把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通过确保程序公正实现实质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如何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指引,规定法院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认定该事实存在,如经审查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用以确认案件基本事实的双鸭山市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人工预(结)算单价及材料价差违规测算核定、井巷工程辅助费计取不合规,工程量核定依据不足,定额子目套用不合理,预算编制程序不合规等问题,且经双鸭山市司法局和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调查,双鸭山市鉴定中心在作出鉴定意见书过程中还存在违反鉴定程序和技术规范、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等情形,结合东某某煤矿因关停存水无法入井实地勘验的事实,该鉴定意见书无法证实东某某煤矿侵权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无法认定东某某煤矿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二,抽丝剥茧准确把握案情,综合判定侵权行为是否发生。本案中,判断金某某、邱某某是否应当向鸡西市福某某煤矿进行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金某某、邱某某经营的东某某煤矿是否对鸡西市福某某煤矿实施了侵权行为。承办人经认真审查发现,鸡西市国土资源局勘测规划院、鸡西市恒山区煤炭工业局、鸡西市国土资源局均出具过书面证据证明,东某某煤矿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即鸡西市福某某煤矿受到损害期间,没有进行生产的行为。再经向当地煤矿行业专业人员调查得知,该省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为提高煤炭资源利用率及安全生产水平,加大推进煤矿资源整合工作力度,关停了鸡西市部分小煤矿,东某某煤矿就在关停名单中。综上,在没有确凿、充分、直接证据证明东某某煤矿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实施了生产行为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东某某煤矿进行了生产行为及被诉侵权行为,不能认定其实施了越界开采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审认定东某某煤矿实施了越界开采侵权行为,判定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进行监督。

  10 陈某某申请执行监督案

  案件承办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三级高级检察官蒙艳

  点评专家: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黄旭东

  本案在法律适用和文书制作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从法律适用来看,本案的拍卖能否撤销,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

  首先,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是否存在违法。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撤销司法拍卖,原则上需要认定法院的执行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的情形。《网拍规定》等并未言明土地的规划用途是否属于法院应予查明的内容,司法实践中,是否必须查询规划用途亦无统一做法,因此,认定法院未查明土地规划用途的执行行为存在违法值得商榷。

  其次,竞买人能否寻求行政上的救济。陈某某是继受权利人,其对行政机关是否有诉权存在争议,并且即使认为其可行使诉权,其权利亦要受到原权利人的影响,而原权利人的诉权情况与之前规划变更时的情况相关,存在不确定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竞买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合上述因素,竞买人通过行政程序救济的可能性极小。

  再次,案涉拍卖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网拍规定》第31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执行法院没有调查到土地的规划用途已变更为“公共绿地”并予以公告说明,而土地的规划用途会对土地的价格以及实际使用产生重大的影响,属于“文字说明、瑕疵说明严重失实”的情形。陈某某以高价购买不能建房的绿地,购买目的不能实现,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本案符合《网拍规定》第31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拍卖的情形。

  从文书制作来看,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积极意义:

  一是典型性。对于民事检察履职过程中发现的具有纠偏和引领价值的案件,监督后明显错误或违法的情形仍然存在,检察机关依职权跟进监督,通过跟进监督达到应有的监督质效。本案被评为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典型案例。

  二是精准性。本案的成功办理较好地阐明了《网拍规定》第31条的适用条件,即只要满足“瑕疵说明严重失实且导致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条件即可撤销拍卖,不以认定法院“违法”为前提;当然,亦可以认为,只要符合上述的条件,就可以认定法院的执行存在不当,拍卖应予撤销。

  三是规范性。本案检察建议书用语及格式规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是否符合“网拍规定”第31条的情形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网编:郑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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