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正义网 发布时间:2025-05-28 浏览次数:1051
侵权须担责,损害须赔偿,既是社会基本常识,也是民法基本法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由十章组成,包含一般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等内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总结实践经验,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吸收借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如确立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助行为制度、进一步完善高空抛物坠物规则、细化网络侵权责任具体规定等,充分回应了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
买了“责任统筹”,侵权人可以免责吗?
姚雯/漫画
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导致张大姐左腿伤残,又因为所谓的第三者责任统筹合同让她陷入“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困境,经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这起赔偿案终获改判。近日,江苏省淮安市检察院检察官回访了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当事人张大姐。张大姐告诉检察官:“我已经拿到了部分赔偿,安装了假肢,基本生活也有了保障。”
2021年1月,张大姐骑电动车途中被突然右转弯的大货车撞倒并碾轧,导致左腿截肢,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肇事司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前,王某的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统筹。案发后,张大姐将王某及上述两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假肢安装费、后续康复费等共计120余万元。
同年6月,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张大姐的损失总计为112万余元,由王某投保的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乙汽车服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100万元,免除肇事司机王某的赔偿责任。
然而,除了甲保险公司赔付的12万元外,张大姐迟迟没有拿到剩余的赔偿款。经向法院申请执行,她发现乙汽车服务公司名下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100万元的赔偿款没有着落,肇事司机也不用赔,这钱到底该找谁要啊!”2024年1月,张大姐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淮安市某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受理案件后,检察官把调查目光集中在第三者责任统筹上。“第三者责任统筹到底是不是保险?”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需经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并列明了严格的准入条件,目的就是保障理赔能力。而乙汽车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不包含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业务,设立时也未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均不符合法定要求。经查,截至2024年2月,该公司在全国涉及700余个诉讼,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100余次,并没有赔偿能力。
第三者责任统筹实质上是运输企业之间的“行业互助协议”,目的是提高运输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并不是真正的保险。然而,乙汽车服务公司却利用司机贪便宜的心理,以“保费仅是商业险的一半”为噱头,诱导司机“投保”。检察官告诉记者,这种行为不仅让司机误以为转移了风险,更让受害人陷入“赢了判决执行难”的困境。
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该案中,乙汽车服务公司并非保险机构,所谓的第三者责任统筹并非保险。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乙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张大姐损失,并驳回张大姐要求侵权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024年4月,经下级检察机关提请,淮安市检察院依法向该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后改判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100万元。同年10月,王某和张大姐达成赔偿协议。
目前,张大姐已拿到赔偿款56万元,剩余赔偿款由王某每月给付张大姐2200元,直至全部赔偿到位。
案件办结后,淮安市检察机关联合交通部门,向营运车主群体开展“警惕空壳统筹”专项普法,提醒车主第三者责任统筹不是保险,引导他们选择正规的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真正筑牢法律防护网。
●检察官说法
第三者责任统筹不是保险
第三者责任统筹是交通运输行业内部的一种互助行为,车主或运输公司交纳费用后,经营第三者责任统筹业务的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事故赔偿保障,对成员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共同抵御风险。不过,第三者责任统筹不属于保险,也未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认可。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第三者责任统筹合同为普通民事合同,不适用保险法相关规定。
本案中,乙汽车服务公司在推销第三者责任统筹业务时将“统筹”模糊为“保险”,进而以低价诱导肇事司机王某购买。检察机关对原审法院将第三者责任统筹错误认定为商业保险,并错误认定赔偿主体的判决依法监督,让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有力维护了张大姐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孟海洋)
“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索要赔偿,有法可依!
正义网讯(记者蒋杰 通讯员程丽媛)“手指恢复得怎么样?赔偿款按时到账了吗?”近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检察院检察官带着康复指导手册,再次走进李女士家中,李女士点开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说:“钱到账啦!多亏你们帮我算明白。”
2023年5月,在镇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车间,李女士在操作设备时不慎导致右手第二指至第四指挤压烫伤,构成十级伤残。高额的医疗费用与丧失劳动能力的双重打击让她陷入困境。受伤之后,李女士多次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是屡遭拒绝。公司不仅未支付任何费用,还拒绝为李女士申请工伤鉴定,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2024年7月,李女士来到镇海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办案检察官调查后发现,李女士赔偿请求屡遭公司拒绝的原因在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只为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投保工伤保险。李女士时年62岁,已经超过女性的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办案检察官随即联系该公司调取了李女士的打卡记录、工资流水,并询问李女士受伤时的在场同事,确认李女士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需要以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李女士与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便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救济。不过,李女士的情况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劳务损害责任”与第1179条“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
针对劳务纠纷中劳动者举证难、企业责任界定模糊等问题,办案团队建立“一案三查”机制:一查用工合同合法性,核实用工关系与责任主体;二查安全保障措施完备性,通过现场勘验、调取监控等方式固定企业过错证据;三查赔偿计算准确性,运用民法典第1179条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相关规定,制作标准化赔偿清单。办理中,检察官先后多次赴医院调取诊疗记录,向行业协会咨询设备安全标准,最终精准计算出7.1万元的赔偿数额。
查清案件全部事实后,镇海区检察院向法院发出了支持起诉意见书。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由公司向李女士赔付7.1万元。
●检察官说法
企业不得以非工伤为由推卸赔偿责任
一些超过法定退休年限的劳动者,一旦在工作中受伤,维权之路十分坎坷。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为“超龄劳动者”维权划定了清晰的责任界限。
本案中,李女士在工作车间上班时受伤,企业以非工伤为由拒绝赔偿。检察机关依据上述条款,全方位调查取证,从劳务关系认定到过错责任划分,再到拿回赔偿款,全程助力,为“超龄劳动者”撑腰。这个案件充分说明,当“超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主张赔偿遭遇企业推诿拒绝时,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吕桑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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