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7-13 浏览次数:3452
一、侦查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
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
二、侦查监督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
(二)复议、复核侦查机关不服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
(三)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四)批准侦查部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五)监督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
(六)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七)法律规定或者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流程及期限
(一)审查逮捕案件
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批准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二)复议、复核侦查机关不服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
侦查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侦查机关执行。
侦查机关认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有错误,在收到《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内要求复议的不捕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内提出是否变更原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意见,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通知侦查机关。
(三)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上述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上述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侦查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将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和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送达侦查机关。
(四)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侦查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当报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五)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侦查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六)侦查活动监督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侦查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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