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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应关注受虐儿童的保护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李文军    发布时间:2019-04-25    浏览次数: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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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机关为预防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受到来自家庭成员和其他主体的暴力侵害,在宪法、民法总则、刑法、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中,就虐待儿童作了相应的立法规定。除此之外,地方政府对受暴力侵害儿童的保护,也相应出台了一些办法和条例。

针对受虐儿童的法律保护和救济,近年来已引起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特别是2015年12月颁布的反家庭暴力法,对家暴受虐儿童的保护有许多突破性的规定,如强制报告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紧急安置制度等。毋庸置疑,这些对家暴受虐儿童的保护措施,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但是,反家庭暴力法并没有给予家暴受虐儿童特殊保护,而且,与其他弱势群体保护不加区分的立法模式,难以防止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儿童与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其他弱势群体相比,在行为能力、诉讼能力、表达能力、自我保护能力等方面明显不足。有观点认为,日本的儿童虐待防止法和美国的儿童虐待防治与处理法的专门立法经验值得借鉴,也是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的现实要求。但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反家庭暴力法对受虐儿童的预防救济已作出相应规定,只是因为立法技术粗疏和执行不到位,使部分措施的预期作用有限。所以,没有必要单独制定一部儿童虐待防止法。

基于以上考虑,可针对儿童身心健康和自我保护能力特点,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继续完善和细化保护受虐儿童的相关规定。这既可以避免重复立法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又可以整合有关虐待儿童的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大量关于禁止虐待儿童的条款,如第6条第2款规定了“儿童虐待的举报主体”,第10条第2款规定了“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虐待儿童”,第21条规定“禁止教师虐待、体罚儿童”,第41条第1款规定“禁止儿童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社会团体或个人虐待儿童”,第53条规定了“监护人虐待儿童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第62条和第63条的第2款规定了“虐待儿童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可以将反家庭暴力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如人身保护令、强制报告、紧急安置、公安告诫、监护权的撤销与改定等制度,在充分考虑儿童自我保护能力不足特点的基础上,将这一套全面、立体的家暴受虐儿童预防救济体系细化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以便更好地起到保护受虐儿童的作用。

但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修订之前,必须认识到为什么此法难以防止虐童行为发生,避免修法再次陷入以往立法欠缺制度运行考量的弊端。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第53条、第62条、第63条第2款,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亲友、监护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甚至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然而究竟由谁来保护受虐儿童的合法权益,在立法上呈现的是模棱两可,在实践中却是不了了之。例如,第53条“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实践中很少出现“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撤销监护权申请的情况,即便“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早已知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所以,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再次修订时,应充分考虑法律保护机制运行的可行性,力避修法后全文仍有“不得”“禁止”“劝阻”“制止”等缺乏强制性力度的规定,并改变之前立法对受虐儿童保护采取的消极立场,使虐待儿童问题的治理在修法后呈现出“预防——救济——善后”的动态保护链条。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讲师)

  网编:何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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