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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辅助人权利义务有待具体明确

    来源:正义网 作者:冉诗玉 张雷 发布时间:2017-11-01 11:28:33 浏览次数:2403

      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第2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利于审判人员正确理解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能够督促鉴定人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从而确保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4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对于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是全部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还是部分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产生了歧义。因为,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毕竟并不完全相同,其权利义务当然也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外,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该制度是否能有效实施,却依赖于其配套制度的可操作性,鉴于其配套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比如:(1)鉴定意见的单线性。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辩方得到的仅是鉴定意见的结论,缺乏对鉴定过程等环节的参与;(2)鉴定人出庭方面的缺陷。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鉴定人出庭率低、对鉴定人的保护缺失等问题,急需要进行完善;(3)缺乏完善的专家辅助人补偿援助制度。对于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费用来源缺乏明确规定,导致部分专家辅助人不能获得应有的补偿;等等配套制度的缺失影响专家辅助人制度功能的发挥,需要加以完善。

      笔者认为,当前应从五个方面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

      一是明确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固化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使其在接受委托的同时,提供科学合理的技术支持。同时,也有助于鉴定人制度的良性发展,有了专家辅助人的监督,鉴定人也会谨慎作出鉴定意见。使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平衡二者的力量和权利,有利于增强专家辅助人的信心,抑制鉴定人的肆意。

      二是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专家辅助人应具有以下权利:(1)对案件的知情权。专家辅助人只有对案件有了一定的了解,才能准确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帮助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2)质询权。专家辅助人有权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经审判长许可询问鉴定人,与鉴定人进行质证辩论。被质询的人应当回答其提出的有关鉴定意见的问题。(3)有终止委托合同的权利。若委托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要求专家辅助人违背科学公正的原则作出虚假的意见,专家辅助人有权单方终止委托合同。(4)获得报酬权。专家辅助人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委托人解决诉讼中的专门问题,作为对价,专家辅助人当然有获取报酬的权利。

      专家辅助人员有特定的职责,其义务也具有特定性:(1)如实介绍自己的专业,经历。(2)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对当事人不利的鉴定意见也应诚实告知。(3)对鉴定活动有配合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或阻碍司法鉴定工作的进行。(4)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自己的工作。(5)保密义务。就其知晓的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明确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其一,聘任专家辅助人。关于聘任专家辅助人的主体,笔者认为,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行使该项权利时,可以由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聘请。关于聘任专家辅助人的时间,对于公诉案件,应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后,就可以聘任专家辅助人。因为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后,其与司法机关的对抗正式开始,专家辅助人这时介入诉讼,可以提高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也有利于专家辅助人更早地了解案情,监督鉴定,同时也为专家辅助人分析判断鉴定问题,准备专家意见提供充分时间,也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为全面、更完善的咨询服务。对于自诉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聘任专家辅助人。其二,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程序。在审判开始前,当事人应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提交聘任专家辅助人的委托合同、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证明等,由有关机关对专家辅助人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审查后就可以参与诉讼了。

      四是规定专家辅助人的主体资格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专家辅助人认定条件。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主体资格应与鉴定人不同:首先,专家辅助人应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其次,应该具备运用专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提出科学合理的专家意见。随着科技的进步,诉讼中专门性问题越来越多,立法应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加以明确规定。

      五是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配套制度。其一,建立完善的庭前鉴定意见开示制度。完善庭前鉴定意见的开示制度,不仅要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意见的结论,还要告诉其鉴定的过程、鉴定方法等。只有这样,专家辅助人才能充分了解鉴定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公平对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公正。其二,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1)加强鉴定人出庭质证法律制度的完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作为后果,鉴定人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对鉴定人本身作出处罚,即对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规定的不够完善。若再加以金钱或从业的约束,相信会促进鉴定人不出庭现象的改善。(2)加强鉴定人人身权利的保护。鉴定人不出庭的另一个原因是担心自己和亲属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鉴定人作出的鉴定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鉴定,若出庭作证,与被告人面对面的质证,难免会有被报复的可能性。鉴定人出于保护自己和亲属的安全,往往会选择不出庭作证。从这个角度,应加强对鉴定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可以从保护鉴定人的机关、保护鉴定人的具体内容、保护鉴定人的实施程序方面加以规定,使鉴定人可以放心大胆地出庭作证。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网编:张淦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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