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公私财物,金额4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涉案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银行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邮政银行账户的170.54元予以追缴优先发还被害人,其余非法所得继续追缴以发还被害人。
其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建议对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