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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秦汉 古为今用 ——探寻刑事证据制度历史风貌与演化规律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张琮军    发布时间:2023-02-13    浏览次数:2992

  证据,是验明一切案件事实必须遵从的依据。在我国古代,伴随着诉讼审判制度的形成,也产生了相应的证据制度,并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是我国古代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发展演变过程中,秦汉刑事证据制度具有奠基性的历史地位。20世纪30年代至21世纪初,我国考古工作者发掘了大量秦汉时期的简牍资料,如《睡虎地秦墓竹简》《龙岗秦简》《张家山汉墓竹简》等。这些简牍记载了大量秦汉时期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方面的内容,为了解、研究秦汉刑事证据制度及其演变规律提供了大量原始资料。

  通过研究秦简可以看到,证据在侦查、审判以及行刑等环节,处于核心地位,司法官吏已注意运用各类证据来证明嫌犯罪行的成立。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中的治狱案例,详细记载了相关证据的采集和运用。当中除了口供之外,还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认、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现场勘验报告等证据形式。分析这些案例不难发现,在秦代的司法实践中,口供虽然是基本的证据形式,在定罪量刑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司法官吏并不轻纳口供,而是重视使用物证、证人证言及勘验报告等客观性证据对嫌犯口供的真实性进行印证。在录取嫌犯口供过程中,讲求方法和技巧,鼓励“情讯”,不提倡刑讯。《封诊式·治狱》篇记载:“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即审理案件时,通过文书来追查当事人的口供,不使用刑讯而察得案件的真情,是上乘的审判方法;刑讯是迫不得已的下策,因为可能造成冤案。虽然重视通过录取口供“而得人情”,但强调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方可使用刑讯获得供辞,对刑讯取供采取不支持的态度。

  同时,为了保障供辞的可靠性,规定了录取供辞的程序。睡虎地秦简《封诊式·讯狱》篇规定了如何录取嫌犯的供辞:“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訑,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它毋解者以复诘之。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即要求司法官吏审讯嫌犯时先听取其口供并加以记录,使受讯者各自陈述,虽然明知是欺骗,也不要马上诘问,供辞已记录完毕而问题没有交代清楚的,就要对应进行诘问,诘问的时候,又应把其辩解的话记录下来,再看还有无其他没弄清楚的问题,继续进行诘问,诘问到嫌犯辞穷,对于嫌犯多次欺骗,还改变口供拒不服罪,依法应当拷打的,方可施刑。这则审录嫌犯供辞的程序性规则,在《睡虎地秦墓竹简》和《张家山汉简》等简牍文献所记载的式例中得到了充分印证。

  可见,秦代是我国传统刑事证据文明的开启。这一时期不仅确立了我国古代主、客观兼容的综合性刑事证据理论原则,而且奠定了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证据运用制度的框架。这一刑事证据理论原则中既有重视物证、勘验报告等客观性证据的因素,也有偏重口供的主观性因素。刑事证据的客观性方面,强调以确凿的物证、勘验报告印证嫌犯的踪迹与言行,确定案件事实;刑事证据的主观性方面,强调口供是基本的证据形式。口供虽然是最重要的证据形式,一般情况下,没有嫌犯的供辞,即使其他证据确凿,也不能作出最终判决。秦汉奉行“据众证定罪”的证据原则,并不偏信口供,通过物证、勘验报告及证人证言等客观性证据来印证口供的真实性,进而确定案件事实。以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载“得微难狱”为例证,该案例记载了秦始皇六年(前241年)发生的一起劫财案件。女子婢从集市回家途中被人刺伤,劫取其钱财后不知去向。在审理案件时,司法官吏首先询问被害人女子婢,获知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得到物证“笄刀”与“荊券”。随后,司法官吏根据被害人的描述,循着两件物证对案件展开细微、缜密的调查。经过调查发现了嫌犯孔,并观察到其身上与案件相关的一处细节,“衣故有带,黑带,带有佩处而无佩也……”即衣带上有佩戴刀的系物,但没有佩刀。司法官吏并未因为怀疑对其进行逼供,仅进行简单询问。随后围绕嫌犯展开调查,寻找与其相关的物证与人证。随着证人走马仆的出现,案件取得实质性进展。走马仆呈交物证“白革鞞係绢”——系着绢的白皮革刀鞘,并提供证言:“公士孔以此鞞予仆,不知安取。”言证此刀鞘得于孔处。司法官吏“以婢背刀入仆所诣鞞中,祗。珍视鞞刀,刀环哙旁残,残傅鞞者处独青有残,类刀故鞞也”。即证人提供的物证——“刀鞘”与案发现场犯罪嫌疑人遗留物证——“笄刀”合为一体,案件关键的物证印证相吻合。嫌犯孔的妻女也提供证词说:“孔雅佩刀,今弗佩,不知存所。”然后就是将物证、证人证言同嫌犯的口供相印证,以完成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这是案件的核心环节。于是,司法官吏开始反复讯问嫌犯孔。孔百般狡辩,拒不认罪。直到司法官吏以刑相吓“即就讯磔,恐猲欲笞”,孔才如实供述了劫取钱财的犯罪事实。至此,案件大白,司法官吏据律作出判决:“孔完为城旦”。《张家山汉墓竹简·盗律》规定:“盗赃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舂。六百六十到二百二十钱,完为城旦舂。”该案经核“赃为千二百钱”,故判“孔完为城旦”。

  当然,在研习秦代证据制度的同时,必须意识到其尚处在封建社会的早期,虽然秦律中对刑讯作出了较为严格的约束,但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司法实践中审讯的随意性较大,司法官吏为获取口供滥施拷掠的事例史不乏载。“李斯被诬案”便具有代表性。丞相李斯有大功于秦朝,被人诬告“谋反”而入狱。《史记·李斯列传》载:“二世乃使高案丞相狱,治罪,责斯与子由谋反状,皆收捕宗族宾客。赵高治斯,搒掠千余,不胜痛,自诬服。”李斯上书秦二世以后,不仅未得到赦免,反而招来更加严酷的毒打,“赵高使其客十余辈诈为御史、谒者、侍中,更往复讯斯。斯更以其实对,辄使人复搒之。后二世使人案斯,斯以为如前,终不敢更言,辞服。”作为一朝丞相况且遭此酷刑,对于普通人的刑讯就更惨不忍睹了。当然,这时的秦朝已进入末期,阶级斗争异常激化,其统治出现变异,所以,不应该以李斯案件看待整个秦王朝。但是,不可否认,在秦代司法审判实践中刑讯较为普遍。这种带有主观色彩的刑事证据的采集之所以被重视,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技术上的原因,也是观念趋导的结果。如学者所言“招认之被重视,盖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最为清楚,作为判断的基础,亦最有价值;且裁判要使被告心服,而心服宜以被告自招为印证”。这种观点既指出重视刑讯是由于追求快速结案所致,也是重视口供定案的结果。

  纵观秦代刑事证据制度,它积聚了时代的精华,也沉淀了历史的糟粕。其作为中华法系文明成果的一部分,不失为本民族宝贵的精神财富,对当今证据科学的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我们应当总结历史的经验与教训,大力弘扬法治精神,提高法律意识。如此才能不断推动证据制度的完善,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院教授)

  网编:符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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